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改依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判決不受理(111年度易字第76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其情緒,而以高爾夫球桿砸毀
告訴人凌秀妹所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令破裂不
堪使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本院易更一卷89-90、259頁)、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更一卷13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
被 告 邱繼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凌秀妹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秀妹。
二、案經凌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繼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秀妹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我就砸你車」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然該罪為
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
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