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判決不受理(111年度易字第765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繼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其情緒,而以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凌秀妹所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致令破裂不使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易更一卷89-90、259頁)、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更一卷136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偵卷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2號
  被   告 邱繼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偉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自備之高爾夫球桿1支,將凌秀妹所使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PM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前、後車窗玻璃砸毀,致令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凌秀妹。
二、案經凌秀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秀妹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你如果不出來我就砸你車」等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其論據,然該罪為危險犯,倘已發生具體危險,即有實害結果發生,應逕論以實害犯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口出上開言語後隨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車窗玻璃,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棄損壞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