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易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易紳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馮易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共5次
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
審酌被告拾得
告訴人武清鸞所遺失之物品,且將之侵占入己,又以拾得之信用卡進行消費、借貸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及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
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後背包1個、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1張(以上為侵占遺失物部分,後述為詐欺取財部分)、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66元、221元、15,800元之商品及現金5,000元等物,其中後背包、皮夾、行動電話、商品及現金部分,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部分,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不致再為他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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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馮易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馮易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
被 告 馮易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易紳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1只,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馮易紳順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佯稱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店家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銷售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冒武清鸞之名義,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
嗣經警員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清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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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3頁) |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
| 監視器畫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
| 交易明細照片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34550號卷第31頁) | 佐證被告馮易紳有於113年2月12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之住處旁,拾獲證人即告訴人武清鸞遺失在該處、內含皮夾、本案信用卡、本案行動電話之後背包一只,並在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持本案信用卡,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借貸5,000元,並順利取得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5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侵占本案行動電話手機殼內之2,000元、粉紅色包包內之2萬7,000元、紅包袋內之1,500元、內含500元之悠遊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以及身分證件等物品(以下合稱疑似遭侵占之物品)之部分,僅有告訴人武清鸞之單方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侵占之後背包中確有疑似遭侵占之物品,是尚難僅以告訴人武清鸞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馮易紳確有將疑似遭侵占之物品據為己有。惟告訴人武清鸞指訴被告涉嫌將疑似遭侵占之物品侵占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