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210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
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㈠核被告就
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告訴人錢孟娜、吳彥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
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
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
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茗,致其
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
|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 |
|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 權利告知書、 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 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
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