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36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年富犯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鄭年富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主動歸還告訴人謝睿文,是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經查扣案之反光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1536號
被 告 鄭年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富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趁前往謝睿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施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睿文所有且置於屋內2樓前陽台椅子上之黃色反光背心1件(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謝睿文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睿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拿取該背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在2樓陽台處地上見廢料、垃圾與該反光背心放在一起,我以為是廢棄物,故我沒有詢問過屋主即拿取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等現場工人任意拿取屋內財物及其所有之反光背心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 證明該背心正反面均印有「警察POLICE」字樣且未見破損或陳舊,顯與廢棄物有別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背心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