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434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寶冠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寶冠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5至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藉由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其雇主即
告訴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傷假,因此詐取得公傷假
期間之薪資,及
告訴人為其繳付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利益,則就前者應構成詐欺取財,後者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偽造不實診斷證明書以謀取不當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有損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6月27日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77號卷第1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類型及數量、造成告訴人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倚靠存款維生、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持以向告訴人請假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財物與利益共1萬7,100元,屬其不法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堪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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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桃園總醫院骨科主治醫生蕭智威」、「商仕達」之印文各1枚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331號卷第13頁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02號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冠為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製藥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手機軟體功能偽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不實診斷證明書1紙。再於112年8月11日,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榮民製藥公司申請公傷假,使榮民製藥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休假,並將附表編號1之公傷假期間薪資給付與王寶冠,且為王寶冠給付附表編號2至7之款項,王寶冠以此方式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184元及利得9,916元,足生損害於榮民製藥公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榮民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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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王寶冠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榮民製藥公司面談紀錄表 | 證明其偽造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不實診斷證明書,持之向榮民製藥公司申請公傷假,並詐得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及榮民製藥公司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
| ⒈被告偽造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8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8297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 | |
| ⒈榮民製藥公司員工薪資單 ⒉臺灣銀行薪資轉帳證明 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 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⒌112年08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⒍112年09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 | 證明榮民製藥公司給付被告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及為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間,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涉犯前開各罪名,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7,1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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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榮民製藥公司於112年8月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健保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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