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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鎧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正鎧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在台六六線高榮匝道附近,駕駛車牌號碼BSX-82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陳國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陳正鎧因而心生不滿,駕駛甲車追逐陳國琳所駕駛之乙車,嗣於同日上午9時24分,將陳國琳所駕駛之乙車追逐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死巷內陳正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甲車堵住該巷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國琳行使駕駛乙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告訴陳國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從而,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駕駛甲車堵住巷道,刻意阻擋告訴人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駛乙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其目的已有可議,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以駕車堵住巷道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易字卷第27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年邁父母(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27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