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鍵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鍵鋐
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列記載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第8至9列記載之「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移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陳伊庭之利益」更正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鍵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然
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受
告訴人陳伊庭委任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機會,擅將車牌取下並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上以供行駛使用,實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表現,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被告有
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5分許、同年月25日3時16分許,取下本案車輛車牌改懸掛於其他車輛以供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車牌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車輛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人,
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卷第94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偵卷第3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呂鍵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鍵鋐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鋐鋌汽車拖吊公司之擔任司機,呂鍵鋐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受陳伊庭委任,負責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每日並向陳伊庭收取保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
詎呂鍵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點,擅將本案車輛之車牌取下,並改懸掛於車行內其他待售而牌照先行註銷之中古車輛以供行駛使用,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之車牌移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陳伊庭之利益,
嗣因陳伊庭陸續收受本案車輛之交通違規裁罰通知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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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訊據被告呂鍵鋐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有一個車商要來買車,但他想買的車沒有車牌,所以要借一個芭樂車牌去試車,才去拿告訴人的BNU-3939號車牌,我當時人不在現場,是我的車商朋友,我只知道他姓黃,他自己去我公司拔告訴人的車牌,我也是事後才知道此事,我不知道我車商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庭、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周芸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陳伊庭委由 告訴代理人周芸嫣於110年11月2日將本案車輛交付於被告保管,且被告每日均向告訴人收取保管費100元之事實。 |
| 證人即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鍵鋌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鋐鋌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任職,且告訴人陳伊庭為被告之客戶,本案車輛並停放於上址拖吊場之事實。 |
|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39號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分配表1份 2.告訴代理人周芸嫣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1 份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16107號函暨違規舉發通知單2份及採證照片5張 | 1.證明告訴人111年4月27日 起即拍定本案車輛,而為 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2.證明被告於於110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受告訴人委任,負責保管本案車輛,每日並向告訴人收取保管費1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前之 不詳時點,擅將本案車輛 之車牌取下,並改懸掛於 車行內其他待售之車輛以 供行駛使用,以此方式將 本案車輛之車牌移為他 用,致陳伊庭陸續收受交 通違規裁罰通知單,致生 損害於陳伊庭之利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將本案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車行內其他待售之車輛以供行駛使用,而未有何轉賣、出質或其他擅為處分等客觀上足以認定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而不該當刑法上之侵占罪,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背信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