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城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故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城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衍展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劉惠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0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侵占多筆款項,其所侵害者均為 告訴人衍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行為時間尚屬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原應交付 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犯行 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於 偵查中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調解給付內容 等情節、告訴 代理人周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以前5年調解給付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考量被告尚未將調解給付內容履行完畢,為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給付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惟因履行期間超過緩刑期間5年,經告訴代理人同意僅將5年內部分設為緩刑負擔條件),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為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惟僅緩刑期間內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 | | 劉惠城應給付衍展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00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113年12月起至115年11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㈡自115年12月起至117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元。 ㈢自11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城為衍展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巷00○0弄0號1樓,下稱衍展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銷售及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惠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交付衍展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2萬9,975元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衍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證明被告於任職衍展公司期間,曾向客戶收取現金後,未全數繳納予告訴人衍展公司,而挪為己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衍展公司簽訂還款計畫書, 迄今陸續償還款項予告訴人衍展公司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交付衍展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122萬9,975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衍展公司簽訂還款計畫書,迄今陸續償還款項予告訴人衍展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交付衍展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122萬9,975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交付衍展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122萬9,975元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任職衍展公司期間,曾向客戶收取現金後,未全數繳納予告訴人衍展公司,而挪為己用,於110年1月29日與告訴人衍展公司簽訂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金額為13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依還款計畫書之約定,陸續償還款項予告訴人衍展公司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挪用公款的事為100年至103年間,告訴人衍展公司老闆、老闆娘知道,是他們讓我欠著的,我也有陸續在還款等語。惟按侵占罪為 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歸還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收取附表應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僅交付衍展公司附表所示之金額,將其餘款項共計122萬9,975元挪為己用乙情,有告訴人衍展公司業客應收明細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事後亦有與告訴人衍展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該份還款協議書上亦有載明還款原因係被告侵占告訴人衍展公司之款項,是 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甚明,其所辯並無足採,所為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不斷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已匯還告訴人衍展公司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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