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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鈺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鈺楓於本院調查庭中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1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前為規避審理及執行程序遭通緝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詐欺之款項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
  被   告 林鈺楓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已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楓(原名林少逸)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11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林鈺楓與陳珮瑀係網友關係。林鈺楓於110年5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其祖父生病,且提款卡損壞無法使用為由,向陳珮瑀借款,詎林鈺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取信陳珮瑀,將自己業已離職而未繳回之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識別證交予陳珮瑀作為抵押,使陳珮瑀誤信林鈺楓有還款意願且可至林鈺楓工作地點索討欠款,故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借予林鈺楓。嗣陳珮瑀以手機詢問林鈺楓何時還款後,即遭林鈺楓封鎖,陳珮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以已未任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借款未償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遭被告詐騙交付4,500元金錢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18張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經告訴人催討卻不還款之事實。
4
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以已未任職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向告訴人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