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沛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鼎沛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李鼎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泳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盡忠職守,詎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廠商交付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致使泳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款項1萬2,000元匯還,此有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3第191頁)及卷附法院前科表所徵之素行(見114年度簡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現修正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
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科表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將侵占款項匯還,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被告侵占1萬2,000元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匯還,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沛與簡文傑於民國112年5月間,合夥成立「泳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泳沛公司)」,並由李鼎沛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鼎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後某日,將附表1所示編號7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125元之貨物,折價變賣得款1萬2,000元之後,未繳回泳沛公司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簡文傑發現比對帳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與 告訴人簡文傑合夥成立泳沛公司,及將附表1所示編號7之貨物,折價變賣得款1萬2,000元之事實。 2.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1萬2,000元還放在伊家裡云云。 |
| | |
| 泳沛公司顧客《應收帳款表》全據點2紙 (詳參卷㈡第45頁、第77頁) | 證明泳沛公司有如附表1編號7之貨物,應受帳款為現金2萬8,125元之事實。 |
| 1.泳沛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詳參卷㈠第255頁至第268頁) 2.煜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永公司)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詳參卷㈢第5頁至第29頁) | 證明被告未將附表1編號7之貨款,繳回泳沛公司入帳之事實。 |
| 泳沛公司設立登記表 (詳參卷㈢第229頁至第232頁) |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成立泳沛公司,且登記被告出資額3萬元、告訴人出資2萬元,被告並為泳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1萬2,000元,業由被告匯還予告訴人,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沒收。
三、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附表1除編號7以外之貨款共計29萬6,669元(計算式324,794元-28,125元)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些貨款都已存入泳沛公司或其妻楊舒涵擔任負責人之煜永公司的帳戶,伊再提領現金出來,除了用來支付「中台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興公司)」的貨款,其餘都是用在支付泳沛公司員工勞健保、影印機租賃費及電信費等語。經查:㈠有關附表1編號8、9項之貨款,
嗣經告訴人簡文傑再與被告核對帳務後,確認未遭被告業務侵占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
無訛;至編號30至36項之貨款,除告訴人提出之泳沛公司電腦系統列印報表外,並無相關之出貨單或發票以為
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此部分之貨款;㈡又有關附表1所示編號1至6、編號10至29之貨款,已由附表1所示之商行,以匯款方式或簽發貨款支票存入泳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煜永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1萬5,823元(匯款日期、金額、支票提示日期、支票金額等,如附表2、3所示),且除煜永公司之帳戶於112年9月19日匯出一筆7,402元外,其餘均以「現金」方式提領乙節,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函文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及貨款支票等附卷可參。而質之
證人即告訴人簡文傑於偵查中陳稱:確有事先與被告商議,並同意被告將泳沛公司之貨款,先行存入煜永公司之帳戶等語。是以,自難僅因上開貨款支票存入煜永公司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此部分貨款之情事;㈢經向承接泳沛公司記帳及報稅業務之富澤稅務會計師事務所(莊淯婷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調取泳沛公司之會計帳冊,經該事務所函覆因泳沛公司付款不正常及稅金未繳納等原因,已將泳沛公司帳務資料歸還被告而無所獲乙節,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㈣而煜永公司之帳戶於112年9月19日匯出7,402元之用途,係被告委託其妻楊舒涵代為匯款用以支付該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費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電詢該會計事務所員工確認無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及收款單2紙在卷
可佐,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另
參諸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4日,支付現金51,667元、67,000元予中台興公司乙節,有其提出中台興公司出具之「泳沛付款紀錄」1紙為憑,是被告辯稱其自泳沛公司或煜永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出來支付中台興公司的貨款乙節,即非無據。從而,自難僅因被告無法提出其自泳沛公司及煜永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流向,即反推附表1所示編號7以外之貨款均係遭被告所侵占,而率對被告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惟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
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
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自無再依背信罪論斷之餘地,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成立,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背信罪嫌部分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附表2:
泳沛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3:
煜永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