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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添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先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簡訊及持螺絲起子敲打車窗恐嚇告訴人郭誌強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金錢糾紛,未循和平之溝通管道解決,竟選擇以傳訊息恐嚇告訴人郭誌強,甚至持螺絲起子敲打告訴人車窗玻璃的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承已有向告訴人道歉(見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螺絲起子屬容易取得、價值低微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本案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羅添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文與郭誌強為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同事,因故起嫌隙,羅添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傳送「不好意思!昨天晚上睡著了沒有如你所願!我也很謝謝你挑釁我!因為我等這一天很久了!我今天針對你的人!如果我沒有修理你的話我跟你姓!幹**做副班長講這種話欠揍」、「我在龍岡停車場等你」等文字予郭誌強;並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持螺絲起子敲打郭誌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窗玻璃,郭誌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誌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添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予告訴人郭誌強,其所稱的「修理」就是要去敲告訴人駕駛車輛的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誌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傳送前開訊息恐嚇,在停車場遭被告持物品敲打車窗玻璃,其感到害怕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113年3月19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惟此部分應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整體恐嚇行為之部分舉動,無從割裂處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