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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廸江


            吳維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廸江、吳維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曾予詩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撤回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康之安全有所疏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後終願坦承渠等所犯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之情,併參酌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迪江無前科、被告吳維謙於84年間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之品行,並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2人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形,雖然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審酌本案係告訴論之罪,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既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陳明撤回告訴之意,信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填補,被告2人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廸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維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9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廸江、吳維謙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廸江、吳維謙2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4年5月14日桃檢製字第1140006562號函既所附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及其相關照片6張、敏孚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1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紀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照片1張、射出成型機安全資料及其危害、使用及相關法令、標準說明1份、敏孚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才派遣合約書1份等文件影本」,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廸江、吳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康之安全有所疏忽,導致告訴人曾予詩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後終願坦承渠等所犯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以及被告2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迪江無前科、被告吳維謙於84年間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吳迪江


        吳維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迪江、吳維謙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敏孚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孚公司)之技術總監及製造組組長,曾予詩則係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由士邦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敏孚公司任職之勞工,擔任敏孚公司製造課之射出成型操作員。吳迪江、吳維謙為敏孚公司之管理階層及曾予詩之直屬上司,本應注意敏孚公司所屬操作員使用之塑膠射出成型機(下稱本案機器)所設之感應式安全裝置是否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且知悉本案機器應以單手操作按鍵啟動,竟在本案機器感應式安全裝置故障且有缺陷之後,仍未進行修繕,且未教育曾予詩不得使用雙手操作,亦未使曾予詩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曾予詩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敏孚公司廠房內操作本案機器時,因本案機器存有上開故障及缺陷,且處於未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因而發生事故,曾予詩之右手手指因而遭到本案機器夾傷,致曾予詩受有右手2、3、4、5指壓碎傷併3、4、5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予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迪江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迪江為敏孚公司之技術總監,有確保工作機器使用安全之必要,而本案機器所設感應式案全裝置未有正常安全功能、告訴人亦未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疏於監督之事實。
2
被告吳維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維謙為敏孚公司之製造組組長,有確保工作機器使用安全之必要,及告訴人現場作業安全之責任,有疏於監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予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魏昇煌、翁應敏、吳迪江、吳維謙為告訴人之上司,敏孚公司未提供安全之機器,亦未使告訴人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盡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員工工作期間遭受傷害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6月7日函檢製字第1120006848號檢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3張
證明本案機器所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未有正常安全功能且操作方式為單手按鍵啟動,亦未使告訴人接受適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本案災害之發生等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迪江、吳維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