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及品行等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