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浩倫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浩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浩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6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
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
陳述意見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
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