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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福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福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唐福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9日,編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2月、113年2月11日,共涉犯3件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型態相同、短時間內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均屬單純,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唐福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