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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6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與另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等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2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