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
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
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
可稽,
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犯行,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
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
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相當之分工與合作,
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
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除本件
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