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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芷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芷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桃檢秀張113他4409字第1139071446號函、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本院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另參以被告自陳為灃億國際有限公司主要業務負責人,受邀參與在德國慕尼黑舉辦之商展,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可見被告具有海外之聯繫管道,並有滯留海外之資源,可見有逃亡之高度疑慮,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參以被告並非單獨犯案,縱以目前卷證顯示其參與程度、影響層面未若其他被告為深與廣,惟仍與其他被告有相當之分工與合作,被告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三)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之聲請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暫時解除本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