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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雍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號-113年度執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雍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3、4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曾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罪質均不相同,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7日、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3日、112年2月9日,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4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且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以書面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