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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40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0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1、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94年1月間至112年12月間。本院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