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343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3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字第13688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對自己
犯行已深自悔悟,現為低收入戶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固定工作,而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孫女尚須撫育,絕無甘冒家中未成年子孫無人照顧之風險而再犯刑典之理,並無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爰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3688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二、
按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
與否,涉及對於
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
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
必要性原則,而違反
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3號(下稱本案)判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本案之卷證資料後,以受刑人有「毒品前科且有各式病痛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
嗣因受刑人經合法
傳喚未到案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0日核發
拘票,惟因受刑人自行到案,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6日
訊問後,並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刑事聲請狀及附件、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14年12月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資料在卷
可稽。
(二)又受刑人前因
另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
期間自105年8月3日至107年2月2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易服社會勞動
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受刑人固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對於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均已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如前述,即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所示各目之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除未具體指明外,對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受刑人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因素等事由之間,係如何綜合評價、考量,亦未予說明,則其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是否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實欠明瞭。況本案受刑人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僅憑其數年前之毒品前案紀錄,遽認其於本案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逕予否准,裁量基礎尚嫌薄弱。(三)另受刑人雖自陳其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並提出記載診斷內容為「急性冠心症」、「急性腎衰竭」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之記載,受刑人於住院期間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後已返家休養,醫囑並未載明其「無法從事工作」或「需長期臥床且由專人照顧」等文字,應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所示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存在。又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受刑人目前之體能狀況是否全然無法負擔任何形式之社會勞動,亦未考量是否可媒合較為靜態或輕便之勞務項目,僅以受刑人「患有各式病痛,更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由,即概括認定其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恐有速斷之嫌,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本應具有相當之理由,然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毒品前科」且有「各式病痛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為否准之理由,難認已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其所為執行命令尚有瑕疵,並非妥適。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368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