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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張世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4月間某時~112/05/03」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