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榮
上列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柏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合計9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26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431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
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9年度審訴字第1421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