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禎
上列
受刑人經
聲請人聲請
假釋期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冠禎因
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監執行,茲經陳奉法務部於114年12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
無訛,認
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