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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曾明德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3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開始執行;其後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日起轉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且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3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期間,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至115年1月20止。茲因受處分人經114年9月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決議認有繼續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2月1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開始執行開始執行;其後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日起經聲請人轉送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且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53號裁定繼續強制治療期間,延長強制治療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判、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112年執保療亥字第2號之1)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該醫院於114年9月18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綜合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於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心測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判斷,做成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認受處分人仍有「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衝動控制能力需加強」、「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增加個案對被害者的同理心」、「降低對兒童的情感認同」等項目未能改善,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秀傳醫院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
 ㈢考量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足認受處分人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施以強制治療,惟性再犯風險仍屬高程度,尚未達強制治療之治療目的,而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治療表示:交給法院處理就好,我會改過自新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請酌定適當之期限等語,而斟酌上開各情及受處分人前已執行之期間、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受限制、目前治療情形、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等一切因素,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