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受刑人假釋期中付
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21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
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