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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6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