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王裕應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符陽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文書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裕應、符陽明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4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係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分別送達至聲請人即告訴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址、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址,因送達時均未獲會晤聲請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文姿,將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付與聲請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長耀挹品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管理員、聲請人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景綸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2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2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均自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算,計至114年12月16日即行屆滿(聲請人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聲請人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聲請人遲至114年12月23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可憑(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30號卷第3頁),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