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自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方冠今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鄧盈姍告訴被告方冠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1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月18日
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6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1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並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之刑事委任狀可明(見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第57頁),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
略以:
被告為方室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起,承攬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中悅御之苑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原預定本案工程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明知向本案社區辦理裝潢工期延長需先經屋主即聲請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在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立約人(所有權人)」欄位偽簽「鄧盈姍」之署名,再將偽造之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3日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各1紙,持向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委會)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13年4、5月間,向本案社區管委會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工程有諸多裝潢細節之溝通,但被告從未與聲請人協商本案工程要延長到何時,至多僅有被告片面告知聲請人施工進度,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為聲請人知悉工程有所延誤並同意展延,實為誤解。
㈡被告就本案工程其他事項,會要求聲請人必須親自簽名,可知被告具有裝潢相關文件應由聲請人自行簽名之
法律常識,惟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填寫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
自承,且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在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簽聲請人之名,無論本案工程是否經聲請人同意展延完工之日期,被告均無權於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簽聲請人之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逕以聲請人同意本案工程展延,使被告有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並向本案社區管委會提出,認事用法實屬率斷,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被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向本案社區管委會提出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將使聲請人與被告一同承擔於施工
期間對社區產生損害賠償之風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逕認被告偽簽行為對聲請人及本案社區管委會不生任何損害,顯然有事實誤認及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理由有違經驗、論理與
證據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
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
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
自訴,並
適用
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
自訴者,因准許提起
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
㈠
被告分別於110年8月31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1月3日向本案社區管委會提出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各1紙,其中於110年8月31日及110年11月3日提出之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立約人(所有權人)」欄位有「鄧盈姍」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署,而110年10月1日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立約人(所有權人)」欄位則為空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鄧盈姍於偵查中證述及具狀告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裝潢展延申請書3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3至7頁、第15至19頁、第286頁、偵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自110年3月開始委託被告開始施工,原本約定在暑假前搬入,所以是110年8月前完工,且自承於訊問當日所庭呈之文件均為伊親自簽署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由該日聲請人庭呈之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裝潢戶磁扣借用切結書、裝潢施工停車位暫借切結書等文件內容以觀,均明確記載施工日期為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30日,且均有聲請人與被告之簽名,此有前揭文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57頁、第61頁),施工起訖日期,牽涉工程逾期可能遭社區罰款、施工人員無磁扣可進入社區或無施工車位可使用等問題,皆有可能造成本案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衡諸常情,應為業主即房屋所有權人特別留意之事項,從而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工程開始時即知悉本案工程原預計施作日期僅至110年8月30日。 ㈢聲請人自承雙方於工期期間,因疫情關係,僅有見面2-3次,其他都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等語(見他卷第二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時聲請人不會開車,疫情也很嚴峻,搭車不方便,現場事物都是委由我處理,我做任何事情也都有跟他說……。本件我在申請延展工期前都是透過LINE語音或直接打電話方式向聲請人告知並取得他同意等語相符。而聲請人對於施工期限及逾期可能遇到之問題,尚難排除其知悉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當時係在疫情期間,現場事物均由被告處理,聲請人僅與被告見面2-3次,則被告辯稱因此其以電話或LINE方式取得聲請人同意展延之聲請等情,尚非完全無據,非顯不可採。
㈣再細繹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就被告回報現場施工進度有應允之表示,甚至具體指示施工事項,且明確表示預計於111年1月遷入,另於被告回應其追問完工時程後,均無異議;而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1月間以LINE與電話告知被告不準被告繼續進入社區施工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閱覽雙方於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其對話紀錄,聲請人均無明確拒絕被告繼續施作本案工程,再參酌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工程開始時,即已知悉本案工程原預計施作日期僅至110年8月30日,已如前述,然聲請人仍於110年12月14日將本案工程款1,050,175元匯給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將匯款單據傳送予被告,且主動通知被告已匯款(見他卷二第477頁)等情,足見聲請人亦有延長工程期間之意思,衡以被告為履行聲請人之要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與聲請人有延長本案工程期間之合意而得以繼續施作本案工程至111年1月間,為順利進行本案工程,難以排除被告係在誤認已獲得聲請人授權下而在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簽立聲請人之署押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㈤聲請意旨認為被告從未與聲請人協商本案工程要延長到何時,至多僅有被告片面告知聲請人施工進度等語,惟自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以觀,除被告主動向聲請人報告施工進度外,聲請人尚有指示被告施工細節,並明確表示希望被告應完成本案工程之期程,足認雙方就本案工程施工細節、進度及時程等均有討論及磋商,似非僅被告片面告知聲請人施工進度,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尚難採認。
㈥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填寫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無論本案工程是否經聲請人同意展延完工之日期,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在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簽聲請人之名,被告自無權於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簽聲請人之名等語。惟聲請人是否有同意被告在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簽立聲請人姓名一事,雙方各執一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依上揭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與聲請人有延長本案工程期間之合意而得以繼續施作本案工程至111年1月間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使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未獲聲請人同意而簽立聲請人之署名,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故意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向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請延長本案工程期間,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仍難採認。 ㈦聲請意旨又認為被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向本案管委會提出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將使聲請人與被告一同承擔於施工期間對社區產生損害賠償之風險等語,惟本案工程於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上所示期間確實正在進行,有如聲請人與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2、4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又室內裝修施工時,如有導致公寓大廈公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或相鄰住戶之環境汙損、管線阻塞、設施設備損壞等情事,聲請人及被告即應即時清理或修復,並負擔相對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聲請人親自填載之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從而聲請人於本案工程進行中,若有損害社區之情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是否有簽立裝潢工程展延申請書而擴大其應負責之範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詞,亦難憑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此外,偵查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認其犯罪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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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傳送現場照片並用紅線標示)姊姊房間外牆上加裝一掛畫軌道,謝謝 | | |
| | 冠今,看了還是覺得顏色不太搭配,還請再將顏色重新配色,謝謝 | | |
| | 因為這顏色跟我們原先討論的不一樣,您再看看要怎麼調整,謝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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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傳送現場天花板照片,並用紅線標示)這裡上方有樑需要包起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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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入宅日已經看好在國曆的一月七日,就請您早些完成所有工程,感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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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要下週一確認家具進場時間,才有辦法確定完工時間。謝謝你們的理解。每個環節,都需要給廠商時間。無論是我這裡還是廠商那邊,大家都在盡力完成,再麻煩您耐心等候。感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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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論是站在屋主的立場,或是您母親朋友的角度我都不希望再有延誤或是其他不完善的狀況再發生。換句話說,我也希望您能很順利的把這個案子完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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