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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添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添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添為薛琬雲之配偶,薛傅秋菊為薛琬雲之母,其等3人共同居住在薛琬雲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3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榮添與薛琬雲、薛傅秋菊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榮添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因故與薛傅秋菊發生爭執,徒手掌摑薛傅秋菊之兩側臉頰約20餘下,致薛傅秋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㈡另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乘薛傅秋菊在本案住處臥室內休息之際,持鐵鎚及釘子將該臥室房門釘死,以此方式剝奪薛傅秋菊之行動自由,隨即離開本案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外返回本案住處,見薛傅秋菊持螺絲起子欲自臥室房門鑿孔脫困,竟以事先購買之汽油沾濕紙張,並以打火機點燃後,將該起火之紙張塞入薛傅秋菊所鑿之房門洞口,致火勢延燒,造成薛傅秋菊受有左側足部灼傷之傷害,本案住處之臥室牆壁受煙燻黑嚴重,門板、衣服、電視、冷氣、床墊、嬰兒車、蒸奶器、茶几等物品(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之損壞物品,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均因受燒損壞。嗣薛琬雲見狀要求鄭榮添撲滅火勢,鄭榮添即出於己意中止,持滅火器滅火,薛傅秋菊始得倖免於難,火勢亦未燒燬本案住處之主體結構,而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鄭榮添上開殺人及放火行為因而未遂。
 ㈢嗣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據報前往本案住處,逮捕鄭榮添並扣得打火機1個後,將其留置在桃園市政府蘆洲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之拘留室內,鄭榮添明知該拘留室之監視器及其外殼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拘留室,以徒手旋轉該監視器之方式,損壞該監視器之外殼。
二、案經薛傅秋菊、薛琬雲訴由及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鄭榮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爭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住處現場照片、本案扣押物(打火機)照片、南崁派出所拘留室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外觀受損照片、告訴人薛傅秋菊臉部傷勢照片、薛傅秋菊114.07.22,19:50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薛傅秋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薛傅秋菊114.07.21,21:29家庭暴力通報表、薛傅秋菊提供114.07.21遭毀損物品照片、薛傅秋菊之114.07.30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保字第6701號扣押物品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達創資訊有限公司產品報價單、本院114刑管331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所持用未扣案之鐵鎚及釘子,能由被告用以將本案住處之臥室房門釘死,足見均為質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的行為只是單純把房門封鎖,並無使用兇器對告訴人薛傅秋菊為私刑拘禁的意思等語,然被告持用前揭鐵鎚及釘子將上開房門牢釘,使告訴人薛傅秋菊無法開門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114偵36264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前揭將房門牢釘之舉措,係為達成剝奪告訴人薛傅秋菊行動自由之目的,則被告使用上開器具,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且揆諸上開說明,亦合於兇器要件。辯護人提出上開辯詞,未見其提出與向來實務對於兇器定義之見解相左之判決,亦未陳報相關學說內容供本院參酌,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甚明。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上開放火未遂行為,其放火行為包括本案住處及該住處內遭受損壞之臥室牆壁、門板、衣服、電視、冷氣、床墊、嬰兒車、蒸奶器及茶几等物品,僅成立一個放火未遂行為,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173條第3項及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本案住處內之臥室牆壁、門板、衣服、電視、冷氣、床墊、嬰兒車、蒸奶器及茶几等物品之毀損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毀損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罪數: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先於114年7月22日中午12時實行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實行上開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等行為,可知前揭行為間不僅地點均相同,被害人亦均有告訴人薛傅秋菊(告訴人薛琬雲則為本案住處遭放火未遂之被害人),且時間甚為密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另行起意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等行為,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項行為,核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殺人及放火行為,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項前段即為中止未遂(中止犯)之規定,後段則為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而中止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出於外在障礙事由,其認定常以事實上是否存在通常障礙事由為標準,並藉此區辨中止犯與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
 ⒉查被告著手實施殺人及放火犯行後,於告訴人薛傅秋菊之死亡結果、本案住處之主要結構遭燒燬而達喪失主要效用程度結果均尚未發生時,於告訴人薛琬雲提出請被告滅火之要求後,即基於中止上開殺人及放火行為之意思,持滅火器自臥室門板外朝房內噴灑,被告將臥室門口靠近門板附近周遭火苗稍微澆熄後,告訴人薛傅秋菊乃走出臥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114偵36264卷第22、23、152頁),核與證人薛傅秋菊、薛琬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4訴1238卷第143-153頁),足見被告非但親自持用滅火器滅火,且當臥室門口火苗稍有澆熄之際,告訴人薛傅秋菊隨後步出臥室,則被告主觀上出於放棄殺人及放火犯罪之意思,其滅火行為客觀上亦達於救助告訴人薛傅秋菊逃生及撲滅火勢之效果,被告所為滅火之防果行為與死亡既遂及放火既遂結果之未發生間,均具有因果關係,核與中止未遂之要件相符,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具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薛傅秋菊因故發生爭執,即著手實行上開殺人及放火行為,雖出於己意中止,死亡既遂及放火既遂結果始未發生,然衡酌其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甚嚴重,是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放火犯行,雖亦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㈡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已滿60歲,竟不思以合法及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薛傅秋菊間之紛爭,而遂行上開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行為,無視他人生命安全,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甚鉅,復參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本院得以宣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客觀上已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薛琬雲之配偶及告訴人薛傅秋菊之女婿,倘遇有家庭糾紛,本應以合法且適當之方式解決,其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故對告訴人薛傅秋菊心生不滿,竟傷害告訴人薛傅秋菊致其受傷,並攜帶兇器剝奪其行動自由,甚且著手實行殺人及放火行為,無視告訴人薛傅秋菊之生命安全,亦對公共危險影響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薛琬雲所有本案住處及上開物品之毀損結果,另被告遭警員逮捕留置後,竟徒手毀損南崁派出所拘留室內之監視器外殼,其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薛傅秋菊所受傷勢、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距、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之程度,再衡酌被告本案所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係犯1次傷害罪、1次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侵害法益有別,被害對象亦不相同,然犯罪時間甚近,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實行上開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行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鐵鎚及釘子,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實行上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因未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④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⑤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鄭榮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與本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鄭榮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榮添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與本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