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定宇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28、3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5年5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3知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混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A03於民國114年5月至6月間,將收貨地址以及電話號碼提供予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順利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870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混合夾藏在USN BLUE LAB WHEY乳清蛋白粉內,透過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自南非國運輸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預定先由A03收取本案毒品,再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前往向A03領取本案毒品。嗣本案毒品經由國際快遞於114年6月22日上午7時3分運送來臺後,A03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貨物。 理 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A03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
暨查扣證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DHL寄貨單、送貨單在卷
可稽。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
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可參,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二)罪數與共犯關係:
1、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處斷。
3、被告與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為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三)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
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
犯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
參酌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達淨重826餘公克,數量顯非少,且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
情輕法重,而有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尚非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我國
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與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淨重逾82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偵32628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7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鑑驗結果欄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已混合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及紙箱,分別為被告持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裝載本案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等語,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未收取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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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送驗粉末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826.10公克(驗餘淨重825.57公克,空包裝總重32.06公克)MDMA純度1.53%,純質淨重12.64公克,愷他命純度3.05%,純質淨重25.20公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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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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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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