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軒
陳冠志
上 一 人
吳家熙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27、432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
A08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
A08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內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8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洗錢之不法組織,竟利用其為
A09在旅遊業雇主之身分,趁旅遊業
適逢淡季之際,於113年6月初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賺取外快為餌,招募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8所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詳後述)。A09應允後,A08
旋即將A09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成員以匿名電話聯繫A09,指示A09前往指定處所之花圃、草叢或車底下領取工作機、金融帳戶提款卡,A09遂以此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A09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
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
嗣A08、A09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再由A08、A09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領取前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復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刀子圖案)」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訴卷第137至138頁、第323、3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2人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5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6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及寄送包裹翻拍照片、宅急便寄送查詢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被告A08與被告A09(LINE暱稱「陳小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排檔外務群組111」群組頁面截圖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惟若不同法律間之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認定並比較,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迭經制定、修正及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新增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3條
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惟該等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100萬元,客觀上亦未合致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特別加重要件。準此,本案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⑵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嗣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屬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裁判時法)增設「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限制,且由「應減」改為「得減」其刑,故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該規定。
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A09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訴卷第143頁),而被告A08則查無犯罪所得(訴卷第342至34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較長,故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
核被告A08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9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對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及被告A09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A08分別多次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A08與「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及被告A09與「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8對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遭詐騙之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A09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訴卷第143頁),而被告A08則查無犯罪所得(訴卷第342至343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9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A08則查無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其等2人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係屬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擔任領款、轉交車手之角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A09業已與告訴人A05、A04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訴卷第383至387頁;被告A09對告訴人A05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決在案(訴卷第307至314頁),應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告訴人A04匯入本案郵局甲帳戶之款項應係由被告A08所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參照),且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2人僅就各自提領之部分負責(訴卷第138頁)】,且提存部分賠償金至告訴人A02、A03、A06之所在地法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有上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工作,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及機場接送工作,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訴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8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或洗錢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宜待被告A08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俾免因不同案件分別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導致不必要之重複審判及過度評價。從而,本案就上開所宣告被告A08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㈠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訴卷第140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訴卷第143頁),然該款項目前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A08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獲得報酬(訴卷第140頁、第342至34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8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A08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業已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現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衡以被告2人僅屬負責提款之末端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本案犯行之核心地位,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8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訴卷第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起訴書記載被告A09就上開部分應負共同正犯責任等內容係屬誤載,並當庭更正(訴卷第138頁)】。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
犯罪主體及
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
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本案起訴書明確載明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訴卷第7頁),復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87、139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一明確記載「A08...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參與組織之客觀事實(依照被告A08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犯罪
態樣,
堪認被告A08於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前案並經偵結起訴後,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訴卷第421頁、第410至411頁),足見被告A08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確屬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同;訴卷第291至305頁)。縱前案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審理後,認定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予審究(訴卷第435頁),然刑事訴訟之審判範圍,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前案上開認定之拘束。又前案既已就被告A08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
論罪科刑確定,有士林地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
上訴字第261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訴卷第433至460頁、第409至415頁、第463頁),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當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期間,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之犯行,既與前案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重行起訴,本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卷第12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A08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領取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後,放置於「刀子圖案」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A08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A08所涉上開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9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判處罪刑,並於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訴卷第291至305頁、第412頁;詳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8附表編號2之犯行,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實體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A08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被告A09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領取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後,放置於「刀子圖案」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A09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然被告A09所涉上開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判處罪刑,且目前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307至314頁、第417、465頁),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9附表編號4之犯行,與前案業經起訴並判決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合法繫屬,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本案,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A09被訴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WhatsApp佯稱:訂單必須儲蓄資金才能轉單云云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下載「IXM」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通訊軟體LINE佯稱:想要有被動收入,可以一起投資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立泰」、「東富」APP投資獲利云云 |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