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邱志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林淑英佯稱:需要以面交方式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林淑英
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現金。邱志淳於同年9月加入集團後,承繼前述
犯行,與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1時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林淑英碰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向林淑英收取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淑英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志淳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其他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邱志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其
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16號卷第9-12頁、第73-75頁;本院卷一第183-184頁、卷二第130頁),且據
告訴人林淑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5116號卷第25-32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款憑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5116號卷第37-40頁、第54-55頁;偵字第34452號卷第128頁、第141-145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放寬加重刑罰之要件,修正後第47條關於減刑之要件則更為嚴格。就被告於本案行為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
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彼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財,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在此範圍內應有共同
正犯之責任。至於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其他人之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認識或分擔行為,即非屬被告形成
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
㈢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書漏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應予補充。又此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⒊被告與集團成員所參與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本案所獲報酬3萬元,已於
另案為警查扣並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而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1日依集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現金5萬2,761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審理後,認其中3萬元為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之工作報酬,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等情,有另案偵查、審判筆錄及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54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
為警查獲並
扣押。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在未提出繳交前,即已為警查獲扣案,不合於「自動繳交」之要件,即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故本院僅將被告自白之情形作為
犯後態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㈦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於本案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惟就犯罪計畫之實現,仍係關鍵之角色,且本案詐得之數額非低,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3頁),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雖未扣案,惟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其性質屬於被告犯本案
詐欺罪所用之物,檢察官
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存款憑證之沒收範圍兼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就印文
諭知沒收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
諭知沒收。
⒊前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
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另案沒收之結果,足以剝奪本案不法利得,再諭知沒收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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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公司名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700萬元 經辦人:邱志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