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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4號、114年度偵字第511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仲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向林淑英佯稱:需要以面交方式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林淑英陷於錯誤吳仲家加入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而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檔案予謝秀玲(業經本院判決),再由謝秀玲前往統一超商列印。謝秀玲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時4分,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附近之東埔公園與林淑英碰面,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向林淑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淑英及文書名義人。謝秀玲取款後,於同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仲家,再由吳仲家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仲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謝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淑英於警詢之指訴。
 ㈣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故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用,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前開說明,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本次修正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之行為若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刑罰較重。再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有關減刑之規定,其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輕」修正為「得減輕」。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說明: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共同被告謝秀玲收取贓款並轉交,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行為,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在此範圍內應有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集團成員透過其他共犯車手向告訴人取款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屬被告形成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不應由被告承擔。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向取款車手謝秀玲收取贓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於本案經手款項金額非低,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物:
  附表所示之物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惟業經本院於共同被告謝秀玲之判決中知沒收,再行諭知即缺乏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是發生在我剛加入的時候,報酬是以收取款項之0.5%計算,我有拿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6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萬元×0.5%)。該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
姓名:謝玲玲
2
存款憑證
1張
公司名稱: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260萬元
經辦人: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