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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華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華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楊美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邱隆華與楊美苓為夫妻,渠等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隆華於民國114年9月8日5時許,因不滿楊美苓在本案住處發出聲響,明知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如持鐵鎚等堅硬金屬器具施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造成腦部等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縱令使楊美苓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故意,而持鐵鎚及保溫瓶敲打楊美苓之頭部數次,致楊美苓受有頭皮兩處撕裂傷(1.5公分、0.3公分)、左手咬傷等傷害,後因楊美苓趁隙逃離本案住處,經路人協助將楊美苓送醫,幸未發生重傷之結果。嗣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邱隆華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9至11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隆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43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訴卷第175至1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123至124頁,本院訴卷第177至1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114年9月8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9月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住處現場、被害人傷勢情形及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5、49至50、53至54、67至7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是要傷害她,不是要殺她,我當時情緒上控制不住,才會拿鐵鎚敲她,我知道她可能會因此受重傷,但我當時太生氣,還是拿鐵鎚敲她的頭,我願意坦承重傷害等語;辯護人亦以: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多年,應僅係一時氣憤,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至告訴人的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的致命危險等因素,雖為判斷罪名的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的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的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的關係、衝突的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告訴人受傷情形、行為後的態度及其他客觀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的犯意;因此,不能僅因告訴人受傷的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的犯意。再者,重傷害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的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起床後,經過我房間看到我在看影片,就進房間說我每天太吵然後開始生氣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進到房間就開始揍我,說我吵到他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常認為我吵到他,所以我盡量不發出聲音,但他會到我房間來說我吵到他,開始對我動怒,案發當天被告到我房間說我吵到他睡眠,就開始生氣,對我大小聲,然後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85頁),是就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始終證稱係因被告認為被害人發出聲響干擾其睡眠,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陳自係因被害人經常干擾伊,使伊無法入眠,一時生氣才會攻擊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08頁),應可採信。是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長久之深仇大恨,且本案衝突之起因僅係被告認其睡眠受干擾,應屬臨時、偶發之爭執,被告乃一時情緒失控爆發遂直接拿取被害人之保溫瓶,及至本案住處之客廳拿取鐵鎚作為攻擊兇器,則被告是否會因此細故即憤而對結婚多年之被害人起殺害之意,實非無疑。
 ⒊再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而言,被害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去客廳拿鐵鎚及我房間的保溫瓶還有使用櫃子抽屜攻擊我的頭部數下,打得我滿身是血,左手也遭被告咬傷,我房間內的家具及衣櫥都被他破壞,我就趕緊跑出去搭電梯下樓,被告馬上跟出來想衝進電梯打我,我把他阻擋在外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打我,把櫃子都弄壞,用我床頭櫃的保溫瓶砸我,很多部位都有被打到,後來被告不爽就去拿鐵鎚攻擊我,好像打到我的頭,我就趕快跑掉,我在電梯附近流很多血,路人看到我流很多血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剛開始是對我大小聲,然後打我,拿我床邊的保溫瓶丟我、打我,還有咬我,最後他去拿槌子,我看到他拿槌子後跑出去,結果他在電梯前打我的頭,我在電梯跟樓梯間滴了很多血,全身都是血,我進電梯的時候,被告應該是沒有要跟我一起進電梯,因為我一直揮手,不讓被告進來,我怕他到電梯裡會再打我,電梯門關上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住處大門及電梯間之走道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7至185頁),是可見被告進入被害人房間表達不滿時,係先徒手、就近以其可見之物品即被害人之保溫瓶攻擊被害人,後於盛怒下至客廳拿取鐵鎚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欲自住處大門往外逃離現場,被告跟至住處大門及電梯前之走道,而被害人跑進電梯下樓後,被告即未再追擊,再參以本案住處大門口及電梯前走道之照片,可見本案住處門口及電梯口地板上有零星血滴,地上擺放物品尚屬整齊(見偵卷第73至74頁),似無被告自門口追擊至電梯口或雙方於此地仍有激烈衝突之跡象,應可認被害人負傷主動逃離現場後,被告即無進一步持續攻擊被害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又觀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於刑法上所稱之重傷程度,且被害人當下尚能自力跑進電梯下樓,並於本案住處之1樓處等待救援,綜合上述案發起因、案發情狀、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攻擊被害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擊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於案發當時同住於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重傷未遂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訴卷第198至19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所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屬臨時、偶發之爭執,且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重傷未遂行為,被害人並一再當庭或具狀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願意體諒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接受治療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123至124、127頁,本院訴卷第177至185、203頁),因而認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犯行,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以上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與被害人為同居夫妻關係,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持保溫瓶及鐵鎚攻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而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之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害人則一再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區公所任職、現已退休、倚靠月退俸維生、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經被害人宥恕,被害人並表示希望考量被告年紀大,且罹有疾病,予以從輕處置等語,已如前述,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另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楊美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人權利。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行本案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即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該物乃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123至124頁,本院訴卷第177至185頁),亦與被告所陳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則此物既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鐵鎚1支
2
保溫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