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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永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上,對公眾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資」詐術誘騙A02,致A02陷於錯誤而允為投資。A05則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6時33分,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威仁」之名義,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69巷之「中寧公園」與A02碰面,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足生損害於A02、附表「備註」欄所示公司及名義人。A05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其他成員,而使詐欺贓款之去向陷於不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㈢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內容與被告行為無涉,無比較新、舊法律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所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後者。
 ⒊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個人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非最終處斷之罪名,故將此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㈤量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雖未扣案,惟均無事證顯示已滅失。其性質屬於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沒收著重於以原物沒收而避免犯罪物再遭濫用,其追徵之實益甚低,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之款項,業已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其沒收已有事實上困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有報酬,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認定及聲請沒收,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王威仁
職位:外務專員
2
收據
1張
公司名稱: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110萬元
經辦人:王威仁
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