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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穎




選任辯護人  徐子評律師
            陳彥霖律師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724、725、7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879、880、881、948、949、950、951、952、953、9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穎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
 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能預見」為「已預見」。
 ㈡更正「本案帳戶」均為「本案臺企帳戶」。
 ㈢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㈣更正「中信帳戶」均為「本案中信帳戶」。
 ㈤更正「華南帳戶」均為「本案華南帳戶」。
 ㈥補充「以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證據(名稱):
  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陳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譚秀蘭、張美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淵、宋佩憶、陳妍靜、蔡美玲、王悅如、張廷光、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霖於警詢之證述」。
 ㈣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凱提供之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譚秀蘭提供之匯款憑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㈤補充「證人即如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本案臺企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㈢刑法第11條。
 ㈣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70條、第71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每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22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每一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各為1罪,共22罪);刑法第55條前段(幫助一行為犯上開44罪,為想像競合犯)、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別於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至47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見訴卷第65頁),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114偵緝948卷第35至45、81至89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71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高度相類,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前案、本案分別係提供個人名義帳戶、公司法人帳戶而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就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以觀,本質並無不同,是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本院審酌此等犯罪情節均顯較正犯為輕,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故本案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
 ㈣沒收
 ⒈關於沒收之審查體系
 ⑴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又按共犯(含共同正犯、狹義共犯)之犯罪所得、犯罪物(含犯罪客體),倘共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此分配明確,自應依各成員實際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分別在各成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若成員內部對此於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成員各具有獨立所有權或獨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則應向具有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成員,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此際如尚有不具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之其他成員,則不得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基此,關於沒收(含追徵)規定之適用,不論沒收標的之類型係犯罪所得、犯罪物沒收(含犯罪客體)或兼有複數類型而構成沒收競合,亦不論扣案與否,更不論有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均應先釐清法院「裁判時」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是否存在以及為何,必也①沒收標的出於滅失等原因以致法院「裁判時」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不含主體存在而僅身分不詳之情形),或②縱令存在但礙於沒收(含追徵)實體法之原因而無法對該(等)主體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時(主要指:主體為非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不包括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僅因適用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始得審查是否「改」向本案「行為時」至法院「裁判前」,「曾」對於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宣告追徵(如主體為複數,當複數主體間乃「同時」「曾」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法認定主體間各自獨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時,則共同宣告追徵;又當複數主體間乃「先後、相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於不重複或超額追徵之本旨,亦得共同宣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自始欠缺(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自不應對其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至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曾有、但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時,除亦足認有上述①或②情形外,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包括是否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以外之各要件【含有無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⑷又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之沒收(含第三人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而無待檢察官聲請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宣告沒收(含第三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如未將此納入審判範圍,亦有漏未判決之虞。因此,於上述⑶情形(即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自始或嗣後於法院「裁判時」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如依卷內事證可認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並無上述①、②情形且相符於沒收(含追徵)之實體法要件,經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以確保訴訟防禦權,則法院本即得於主體程序終結之際,依附於主體程序而與本案實體判決(含無罪判決)、程序判決(含不受理判決),向法院「裁判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含追徵),無庸也不待檢察官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含追徵)之聲請;然而,若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沒收標的有無上述①或②情形尚無從判斷(如:雖足認本案被告對於沒收標的於法院「裁判時」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卻因沒收標的未經扣案,無法認定其於法院「裁判時」所在、所屬,而分別難以判斷法院「裁判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之主體),自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自陳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訴卷第17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本案犯行所涉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部分
  依本案情節與卷內事證,足認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之遭詐款項,均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是被告對於上揭款項,現已無(共同)所有權或(共同)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無庸也不應先行審查是否對本案被告宣告(共同)追徵上揭款項之價額。另因上揭款項未經扣案,尚無法認定上揭款項於提轉後,目前之所在、所屬,而難以判斷現時是否欠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體存在、縱令存在是否係得以向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之主體,依前開說明,亦不宜於本案定奪是否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主體一併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1分許前某時,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112年3月3日9時29分許前某時,將以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2年1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劉宜旻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宜旻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11分許、112年3月1日13時14分許、112年3月1日14時19分許、112年3月2日9時32分許、112年3月2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自112年3月2日10時17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怡勳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怡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自112年3月2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碧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碧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0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㈣自112年3月1日19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李淑賢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李淑賢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1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㈤自112年2月28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建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建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㈥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王湘琪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湘琪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1時51分許、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㈦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本偉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本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9時2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㈧自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素如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素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㈨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明陽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明陽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㈩自112年1月30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侯明惠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侯明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自112年2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姜梅英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姜梅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自112年1月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謝佩玲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謝佩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①於112年3月1日11時1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12年3月1日11時1分許所匯之5萬元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②於112年3月3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利用華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①劉宜旻、黃怡勳、陳本偉、吳素如、吳明陽、侯明惠、姜梅英、謝佩玲告訴;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③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案件卷第73-76、167-170頁)
②崴瀚公司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案件卷第95-99頁)
①被告自112年2月8日起即擔任崴瀚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②本案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開戶後將相關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③被告曾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做負責人資料相關變更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宜旻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2號案件卷第9-13頁)
②告訴人劉宜旻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4312號案件卷第19-6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勳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6號案件卷第25-27頁)
②告訴人黃怡勳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696號案件卷第23、29-55頁)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5654號案件卷第57-59頁)
②被害人李碧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696號案件卷第53-55、61-10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案件卷第11-13、15-17頁)
②被害人李淑賢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2998號案件卷第33-57、71-7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藏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案件卷第25-27頁)
②被害人陳建藏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相關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案件卷第29-4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488號案件卷第9-10頁)
②被害人王湘琪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收款收據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5488號案件卷第13-4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3號案件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陳本偉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9313號案件卷第13、29-33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案件卷第27-31頁)
②告訴人吳素如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案件卷第33-137頁)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陽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案件卷第11-14頁)
②告訴人吳明陽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案件卷第17-23、51-6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003號案件卷第13-15、17-22頁)
②告訴人侯明惠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003號案件卷第25-50頁)
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姜梅英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案件卷第15-17頁)
②告訴人姜梅英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3949號案件卷第19、23-45頁)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案件卷第41-42頁)
②告訴人謝佩玲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4747號案件卷第43-63頁)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5654號案件卷第29-51頁)
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以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告訴人劉宜旻、黃怡勳、謝佩玲及被害人李碧雲、李淑賢、陳建藏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情形之事實。
15
①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308號案件卷第141-151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2625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案件卷第141-163頁)
①中信帳戶係於111年4月18日以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被告並曾於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4日就中信帳戶新增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陳本偉、吳素如、吳明陽及被害人王湘淇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6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49349號案件卷第47-54頁)
華南帳戶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以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告訴人侯明惠、姜梅英、謝佩玲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華南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劉宜旻、黃怡勳、謝佩玲、陳本偉、吳素如、吳明陽、侯明惠、姜梅英及被害人李碧雲、李淑賢、陳建藏、王湘淇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881號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與貴院(謙股)11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睿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1日11時1分許前某時,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瀚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上情。案經李元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譚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張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李元凱、譚秀蘭、張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李元凱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譚秀蘭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張美珠提供之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㈢本案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724、725、7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李元凱、譚秀蘭、張美珠為詐欺行為,與上開起訴案件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元凱
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陳斐娟」、「陳舒琪」聯繫李元凱並佯稱:下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元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
15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譚秀蘭
於112年1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影音平台YOUTUBE(下稱YOUTUBE)暱稱為「吳淡如」聯繫譚秀蘭並佯稱:下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參加睿生光電增資股票抽籤可獲利云云,致譚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9時47分

10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3
張美珠
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吳淡如」、「蔣可欣」聯繫張美珠並佯稱:至「鋐霖」投資網站上做當沖及新股申購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10時11分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被   告 陳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睿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財產犯罪之款項所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將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瀚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自身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淵、宋佩憶、陳妍靜、蔡美玲、王悅如、張廷光、李珮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淵、宋佩憶、陳妍靜、蔡美玲、王悅如、張廷光、證人即被害人謝宜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因先前向同事咖嘉偉借款而欠錢,他便向我提供還款方式,由我當崴瀚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開設上開帳戶,剛開設帳戶咖嘉偉即叫友人向我收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其未詳加查證對方公司、身分等資料,亦未能提出欲具體還款方式、還款期數等相關資料,實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次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在未確認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隨意處分上開帳戶資料乙節,足見被告已預見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心生懷疑,卻因清償借款而未積極查核,已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1項前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6月18日桃院雲刑謙114審訴467字第114900970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臺企銀、中信、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謝文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文淵佯稱:可至「鋐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2日8時51分許
⑵112年3月2日9時5分
⑶112年3月3日9時15分
⑴5萬元
⑵10萬元
⑶5萬元
⑴本案臺企帳戶
⑵本案臺企帳戶
⑶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8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2
宋佩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佩憶佯稱:可至「鋐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日10時7分許
⑵112年3月1日10時9分許
⑶112年3月1日11時27分許
⑷112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6萬元
⑷16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97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3
陳妍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妍靜佯稱:可至「鋐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
8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0號
4
蔡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美玲佯稱:可至「鋐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日10時26分許
⑵112年3月3日11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⑴本案臺企帳戶
⑵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5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5
王悅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悅如佯稱:可至「鋐霖投資」、「凱崴」、「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8分許
3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2號
6
張廷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廷光佯稱:可至「鋐霖投資」、「昌恆」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
⑵112年3月2日10時許
⑶112年3月3日10時5分許
⑴26萬元
⑵20萬元
⑶60萬元
⑴本案臺企帳戶
⑵本案臺企帳戶
⑶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6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7
謝宜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宜霖佯稱:可至「鋐霖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4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10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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