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5號、114年度偵字第2249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8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115年度偵字第25221號、115年度偵字第318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4年度偵字第35127號、115年度偵字第59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維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維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
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維仁對於卷附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0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自拍及身分證正反面截圖(偵31860卷第27頁;偵5937卷第175頁;偵25188卷第51頁;偵25221卷第79頁;偵26809卷第23頁)、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35至37頁;偵14855卷第19至25頁、第93至97頁;偵25188卷第53至96頁;偵字26809卷第17至71頁;偵29889卷第19至25頁;偵35127卷第17至19頁;偵5937卷第61至74頁;偵34873卷第29至31頁;偵29653卷第29至43頁;偵31860卷第29至36頁;偵25221卷第55至63頁;偵26809卷第51至71頁)、超商繳費明細(偵7405卷第41頁;偵25188卷第27至33頁;偵26809卷第103頁;偵29889卷第37至42頁;偵34873卷第9頁、第33頁;偵35127卷第7頁、第25至26頁、第35至40頁;偵29653卷第21至23頁;偵22498卷第29至31頁;偵35127卷第29至34頁;偵31860卷第47至5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7405卷第57至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4855卷第35至5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498卷第32至34頁;偵26809卷第105至117頁;偵29889卷第43至50頁;偵34873卷第35至45頁;偵5937卷第37至43頁、第51至53頁;偵25221卷第144至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5188卷第35至47頁)、交易訂單詳細資料(偵字26809卷第73頁、第77頁)、全家便利店電子郵件截圖(偵29653卷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29653卷第53至85頁)、App Store點數卡翻拍畫面(偵35127卷第41至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937卷第25頁)、放心貸信貸貸款契約(偵5937卷第45至49頁)、虛擬貨幣加值提領之明細(偵5937卷第75至8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偵5937卷第131至133頁)、遠傳資料查詢單(偵5937卷第135至137頁)、中華電信查詢單(偵5937卷第139至14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申辦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二)被告以交付個人身分證件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18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653號、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115年度偵字第25221號、115年度偵字第31860號、114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4年度偵字第35127號、115年度偵字第59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0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937號
移送併辦,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其身分證件被利用為他人申辦本案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參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庭婉、呂紹銓、楊天助、葉芷伶、陳綺翾、鍾惠玲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理應對於不得交付個人專屬性之資料與他人一事有所認識,卻仍再犯本案犯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並
參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
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固以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偵查起訴,檢察官鍾瀚逸、賴穎穎、蘇展毅、蘇育弘、陳韋廷、傅克強、許怡萍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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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3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113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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