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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淳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硝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0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方美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委託,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紀念公園內拿取內容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包裹,再將該等毒品包裹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完成之後,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甲○○接獲指示即拿取如附表1至3所示之毒品包裹並運送,於同日0時40分許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軍偵卷第12至25頁、第27至30頁、第121至124頁、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84頁),核與證人劉兆恩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32至34頁),且有TELEGRAM通訊、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3至67頁、第87至97頁、第165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7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運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因運輸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方美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用其中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階段,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為賺取金錢而選擇違法行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非員警即時查獲截堵,恐因毒品擴散而對社會治安造成廣泛且嚴重之影響,其所為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之罪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使取得毒品之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次運毒原可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惟今尚未取得,卷內復無其已實際取得報酬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狀物品
28包
(驗前總淨重174.72公克,驗餘總淨重174.5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菸彈
57顆
(驗前總毛重730.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粉紅色造型藥錠
1包
(驗前毛重33.36公克,驗前淨重30.132公克,驗餘淨重29.96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5
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