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星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OPPO A78 5G,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卷第61、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
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9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孟涓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
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9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鐵票翻拍照片、手機Google搜尋記錄擷圖、對話紀錄
暨群組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和開發有限公司Google搜尋結果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間,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就其本案面交款項之行為,與LINE暱稱
「彥廷」、「TOM」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僅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如前述,則被告不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無從依前開規定
予以減刑或於量刑
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其所受損害;另被告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0頁)、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OPPO A78 5G,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114年度偵字第44382號卷第130頁),並有卷內對話紀錄(同上卷第93至103頁)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
(二)查扣案之現金1萬95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4年度偵字第44382號卷第18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卷第61頁,114年度偵字第44382號卷第24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案應就扣案現金其中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現金1萬85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上開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43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彥廷」、「TOM」、「點點」、「Peter」、「E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詐欺犯行事宜,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並由林建星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俟由林建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ET」,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向陳孟涓佯稱可透過刷卡及面交之方式投資USDT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孟涓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8日上午11時1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予依「TOM」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之林建星,林建星再依「TOM」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上繳予「TOM」所指定之人,使陳孟涓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陳孟涓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於114年10月2日上午6時41分,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前,
拘提林建星到案,並扣得現金1萬9,5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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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有依「TOM」之指示,向被害人陳孟涓收取牛皮紙袋後,再依「TOM」之指示,交付予「TOM」指定之人,並因而收受油錢及每日開銷費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伊雖與「彥廷」、「TOM」簽立「建和開發有限公司」契約,但其等告知係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且伊不知「彥廷」「TOM」、「點點」、「Peter」及「TOM」指定之人向伊收取物品之真實年籍及聯絡方式,每次向伊收取物品之人、交付地點均不一樣,「TOM」亦未曾告知伊何時發放薪資、公司名稱、送貨取件之內容,伊認知是與投資相關,伊也有覺得奇怪,然因缺工作沒問也沒有查證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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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 證明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扣得上開1萬9,500元、手機1支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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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和開發有限公司」GOOGLE搜尋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決書各1份、上開手機內之GOOGLE搜尋紀錄照片20張、LINE對話紀錄暨群組紀錄、照片27張 | |
二、核被告林建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彥廷」、「TOM」、「點點」、「Peter」、「ET」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50萬元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