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棋翔
第 三 人 高梓婷(年籍、地址詳卷)
葉禹彤(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第420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第3639號、第364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棋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借貸契約」上偽造「秦
嗣林」簽名、指印各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陸萬陸仟零捌元、泰銖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日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補充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范棋翔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
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葉瑀彤」均更正為「葉禹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Tranding View」更正為「TradingView」、第7行「署押1枚」更正為「簽名、指印各1枚」、第16行「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㈣附表一編號10交付方式欄「現金提領」更正為「現金提領或轉帳」;編號10提領金額「1、10萬元」、編號11提領金額「1、5萬元,2、5萬元」均應予刪除(各筆提領金額之項次亦因該等刪除而
予以更正);總金額「551萬100元」更正為「531萬100元」。另補充刪除、更正之理由:依卷附
告訴人張博堯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1分交易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於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交易之5萬元、5萬元,均係款項「轉入」,
而非轉出或提領(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卷四第435頁),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詐欺取財之情事,自
無從據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更正如上。且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詐得共計20萬元之事實倘成立犯罪,應與該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所載部分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對被告較有利,是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其條件),顯非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附表三、四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附表三、四所載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陳品勳、林宸榮、吳柏翰、歐奕均等人為
上開犯行,各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財物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載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附表二至四所載部分從一重各論以洗錢罪。另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附表三、四所示洗錢犯行亦自白犯罪,惟無證據顯示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該等行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分別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張博堯、林宇倫、宋其南損失之金額均甚鉅,被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則使犯罪所得流向更難以追查,而被告偽造「秦嗣林」簽名、指印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堯及「秦嗣林」本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之具體求刑內容(惟檢察官未斟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載部分尚有上述減刑規定適用,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載部分論罪法條之併科罰金上限為50萬元,其求刑主張併科罰金640萬元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於此說明)、各告訴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於本案即為施用詐術並直接獲取所得財物之人,其於偵查中更自承以犯罪所得揮霍度日,且以部分犯罪所得購買跑車、黃金交予他人,本院認其刑度自應與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車手,通常為共犯結構中較底層之角色,且非主要享有犯罪所得之人)有別等節,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審酌該等犯行除因情節略有不同,而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洗錢罪以外,皆係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詐欺取財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之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所載部分於「借貸契約」上所偽造「秦嗣林」之簽名1、指印1枚,皆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至該等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個契約有紙本,沒有被警察查扣,現在在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因本院無從確認該文書確仍存在或仍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張博堯遭詐欺取財之5,310,100元及交付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告訴人陳啟勳遭詐欺取財之60,000元、告訴人林宇倫遭詐欺取財之25,824,700元、泰銖96,200元、日幣440,000元,及告訴人宋其南遭詐欺取財之25,000,000元,除提款卡以外之現金部分共計56,194,800元、泰銖96,200元、日幣440,000元。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說明如下:
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六、七、八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一部,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則各為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是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上述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後(變得之物即扣除其購買價格),為47,266,008元、泰銖61,370元、日幣190,000元,而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變得為其他經
扣押之物,自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而上述告訴人張博堯交付予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張博堯的提款卡我不確定有無歸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客觀價值低微,且經掛失後應無另
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贈與高梓婷、葉禹彤,而為其2人所有,高梓婷、葉禹彤因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高梓婷、葉禹彤均電話表示對沒收該等物品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無依職權裁定命其2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公訴意旨既未
聲請宣告沒收,亦未敘明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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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 (告訴人張博堯部分)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附表二 (告訴人陳啟勳部分) | 范棋翔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附表三 (告訴人林宇倫部分) | 范棋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㈤、附表四 (告訴人宋其南部分) | 范棋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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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廠牌/型號:IPHONE(含SIM卡) 【自范棋翔處扣得】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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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 0000號,含鑰匙2副 及行車執照) | | 廠牌/型號:麥拉倫720S Coupe 由被告以8,000,000元之價格購得 【自高梓婷處扣得】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8 |
| | | 由被告以634,992元之價格購得 (被告係以5,984,800元之價格, 向王振瀛購買黃金共計47.125兩 【計算式:5,984,800÷47.125×5 =634,992,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自高梓婷處扣得】 ※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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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0號
114年度偵字第4207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劉 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承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棋翔明知自身並非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子,且自身責任財產並無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1億7302萬0000元之比特幣,亦未投資虛擬貨幣或使用程式投資美國股市,更非AI晶片供應商或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不詳地點,透過「Tranding View」軟體,製作內容不實、帳戶餘額達11億7302萬元之虛假截圖(下稱本案虛假截圖)1張,並冒大千當舖負責人「秦嗣林」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借貸契約書(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1份,並在本案偽造契約書上偽造「秦嗣林」之署押1枚,待順利製作本案虛假截圖以及偽造本案偽造契約書後,
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將本案虛假截圖1張、本案偽造契約書1份傳送予張博堯,營造自身具有
資力之假象而行使之,
嗣後旋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張博堯,張博堯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或由范棋翔以張博堯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張博堯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花用。范棋翔順利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並將張博堯臉書帳號封鎖,嗣因張博堯無法取回款項,始悉上當受騙。
㈡
復於113年4月19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在翁偉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2002室之居所內,自不知情之翁偉豪處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偉豪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翁偉豪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待順利取得翁偉豪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范棋翔旋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陳啟勳佯稱其患有白血病,將前往瑞士執行安樂死,並於113年5月20日之某時,冒充遺產信託執行人之名義,透過IG向陳啟勳佯稱須先轉帳始得取得遺產密鑰進而取得信託財產,陳啟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翁偉豪中信帳戶內,款項匯入後范棋翔旋即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啟勳察覺有異,始悉上當受騙。
㈢嗣於113年10月間,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由陳瑞翔所經營之「威佬威士忌會所」內結識林宇倫,竟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與林宇倫聯繫,並以附表三「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林宇倫,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匯款至范棋翔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或交付予不知上情、依據范棋翔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之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涉嫌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由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將款項運送至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了了飯店交付予范棋翔或運送至葉瑀彤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交付予葉瑀彤藏匿(葉瑀彤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宇倫遲遲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上當受騙。
㈣又於114年2月間,透過林宇倫之介紹與宋其南結識並取得聯繫,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宋其南佯稱有能力出售已受美國發布出口管制之AI晶片,並透過LINE指示林宸榮製作「晶片買賣合約」、「商品買賣合約」、「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貨物明細」、「出港證明」、「入倉資訊」等文件(以下合稱本案文件),並將本案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宋其南,宋其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徐遠樑、陳品勳、林宸榮(徐遠樑、陳品勳涉嫌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宸榮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徐遠樑、陳品勳、林宸榮將款項運送至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力信擎天社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萬豪酒店(下稱臺北萬豪酒店)轉交予范棋翔,范棋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於114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以其中800萬元之贓款向不知上情之郭釋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720S跑車1輛(下稱本案跑車),並於114年6月15日,前往王振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獅子座鑽金店(下稱獅子座銀樓),先以598萬4,800元之詐欺贓款自不知上情之王振瀛處購買等值之黃金條塊7塊(包含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5兩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4塊、11.459兩之黃金條塊1塊,總重量:47.125兩),嗣後又於114年6月26日,再次前往獅子座銀樓,將上開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2塊,以331萬6,7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振瀛,並將5兩之黃金條塊1塊與王振瀛更換為1兩之黃金條塊5塊(下稱本案黃金),范棋翔取得本案黃金以及本案跑車後,旋即將本案黃金以及本案跑車交付予高梓婷藏匿(高梓婷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㈤嗣因范棋翔遲遲未能依約交付AI晶片予宋其南,且范棋翔又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2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之犯意,透過LINE向宋其南佯稱必須再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方能順利出貨,宋其南方才驚覺遭受詐騙,因而於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警員及宋其南為求能順利
逮捕范棋翔,因而由宋其南假意向范棋翔表示願意再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但須范棋翔親自拿取款項,范棋翔為求順利取得款項因而應允,並約定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取款,嗣後范棋翔先透過不知上情之陳品勳與不知上情之吳柏翰、歐奕均取得聯繫,並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由徐遠樑擔任司機、吳柏翰、歐奕均擔任隨扈,偕同徐遠樑、吳柏翰、歐奕均(徐遠樑、吳柏翰、歐奕均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宋其南取款,現場警員見時機成熟,當場將范棋翔逮捕,始將范棋翔順利緝捕歸案,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高梓婷知悉范棋翔遭到逮捕並
羈押禁見之後,旋即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並由警員將附表六所示之物予以扣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發覺尚有其他
應扣押之物由高梓婷、葉瑀彤藏匿,因此依序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往高梓婷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之住處、葉瑀彤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德峯街之住處再次實施
搜索,並扣得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堯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啟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林宇倫、宋其南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坦承其有製作本案虛假截圖並且偽造本案偽造契約書,並自張博堯處詐取551萬100元之事實。 2、坦承其有自陳啟勳處詐取6萬元之事實。 3、坦承其有自林宇倫處詐取2,582萬4,700元、泰銖9萬6,200元、日幣44萬元之事實。 4、坦承其有自宋其南處詐取2,50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製作本案虛假截圖1張、偽造本案偽造契約1份,並以此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以附表一「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張博堯,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或由范棋翔持張博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花用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透過IG向陳啟勳佯稱因患有白血病,將前往瑞士執行安樂死,並於113年5月20日之某時,冒充遺產信託執行人之名義,透過IG向陳啟勳佯稱須先轉帳始得取得遺產密鑰進而取得信託財產,陳啟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翁偉豪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3年4月19日之某時,在翁偉豪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2002室之居所內,自翁偉豪處取得翁偉豪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指示林宸榮製作本案文件以及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地點自宋其南處拿取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萬豪酒店之客房內以此方式交付予范棋翔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3年10月間,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威佬威士忌會所」內結識林宇倫,並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與林宇倫聯繫,並以附表三「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林宇倫,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匯款至范棋翔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或交付予不知上情、依據范棋翔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之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之事實。 |
| | 1、證明范棋翔有於114年2月間,透過林宇倫之介紹與宋其南結識並取得聯繫,先透過LINE向宋其南佯稱其可出售已受美國發布出口管制之AI晶片,宋其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徐遠樑、林宸榮之事實。 2、證明范棋翔嗣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29分透過LINE向宋其南佯稱必須再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方能順利出貨,宋其南方才驚覺遭受詐騙,因而於114年7月7日上午11時37分,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警員及宋其南為求能順利逮捕范棋翔,因而由宋其南向范棋翔表示願意再支付1,000萬元之款項,但須范棋翔親自拿取款項,范棋翔為求順利取得贓款因而應允,並約定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取款,嗣後范棋翔先透過不知上情之陳品勳與不知上情之吳柏翰、歐奕均取得聯繫,並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偕同徐遠樑、吳柏翰、歐奕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宋其南取款,現場警員見時機成熟,當場將范棋翔逮捕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三編號7、11所示之時間,指示游庭軒前往附表三編號7、11所示之地點,向林宇倫拿取附表三編號7、11所示之款項,並運送至了了飯店轉交予范棋翔之事實。 |
| | 1、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三編號10、12、14、15所示之時間,指示徐遠樑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向林宇倫拿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指示徐遠樑前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宋其南拿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陳品勳有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林宸榮前往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地點,並於嗣後駕駛車輛搭載林宸榮前往臺北萬豪酒店之事實。 |
| | 證明劉騰鴻有於113年12月12日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載林宇倫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林宇倫有於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4年6月15日,前往王振瀛所經營之獅子座銀樓,先以598萬4,800元之詐欺贓款購買等值之黃金條塊共7塊(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5兩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4塊、11.459兩之黃金條塊1塊,總重量:47.125兩),嗣後又於114年6月26日,再次前往獅子座銀樓,將上開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2塊,以331萬6,7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振瀛,並將5兩之黃金條塊1塊與王振瀛更換為本案黃金之事實。 |
| | 1、證明范棋翔欲透過郭釋文購買菲律賓、墨西哥等國之護照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2、證明范棋翔取得贓款後,旋於114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以其中800萬元之贓款向郭釋文購買本案跑車之事實。 |
| | 證明林宇倫有於附表三編號1、2、2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陳瑞祥所申辦之花蓮二信帳號內,款項匯入後陳瑞翔再依據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范棋翔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三編號1、2、24所示之時間詐欺林宇倫,並詐取附表三編號1、2、2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1、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三編號10、12之時間,指揮徐遠樑將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44萬元日幣、9萬6,200元泰銖運送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葉瑀彤住處之管理室,以此方式將款項將交付予葉瑀彤保管。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 2、證明范棋翔曾將20萬元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葉瑀彤花用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將本案跑車、本案黃金交付予高梓婷藏匿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將詐欺贓款用於與他人進行交易,並將交易所取得之本案跑車、本案黃金交付予高梓婷藏匿,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未於114年6月6日晚間7時,在臺北萬豪酒店將2,0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林佳萱,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未曾透過林佳萱將2,000萬元兌換為泰達幣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仍有藏匿鉅量詐欺贓款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各1份 | 證明范棋翔有製作本案虛假截圖1張、偽造本案偽造契約1份,並以此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以附表一「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張博堯,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或由范棋翔持張博堯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提領花用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透過IG向陳啟勳佯稱因患有白血病,將前往瑞士執行安樂死,並於113年5月20日之某時,冒充遺產信託執行人之名義,透過IG向陳啟勳佯稱須先轉帳始得取得遺產密鑰進而取得信託財產,陳啟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翁偉豪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倫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3年10月間,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威佬威士忌會所」內結識林宇倫,並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臉書與林宇倫聯繫,並以附表三「詐術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林宇倫,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匯款至范棋翔所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或交付予不知上情、依據范棋翔指示而前往收取款項之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4年2月間,透過林宇倫之介紹與宋其南結識並取得聯繫,先透過LINE向宋其南佯稱其可出售已受美國發布出口管制之AI晶片,宋其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徐遠樑、林宸榮之事實。 |
| 被告范棋翔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南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4年2月間,透過林宇倫之介紹與宋其南結識並取得聯繫,先透過LINE向宋其南佯稱其可出售已受美國發布出口管制之AI晶片,宋其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徐遠樑、林宸榮之事實。 |
| 被告范棋翔與林宸榮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各1份 | 證明范棋翔有指示林宸榮製作本案文件,並於114年6月6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拿取2,00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對宋其南實行詐術,宋其南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范棋翔或范棋翔所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有於114年6月15日,前往王振瀛所經營之獅子座銀樓,先以598萬4,800元之詐欺贓款購買等值之黃金條塊共7塊(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5兩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4塊、11.459兩之黃金條塊1塊,總重量:47.125兩),嗣後又於114年6月26日,再次前往獅子座銀樓,將上開1公斤之黃金條塊1塊、1兩之黃金條塊2塊,以331萬6,7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振瀛,並將5兩之黃金條塊1塊與王振瀛更換為本案黃金,范棋翔取得本案黃金後旋即將本案黃金交付予高梓婷藏匿之事實。 |
| | 證明范棋翔未於114年6月6日晚間7時,在臺北萬豪酒店將2,00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林佳萱,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未曾透過林佳萱將2,000萬元兌換為泰達幣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仍有藏匿鉅量詐欺贓款之事實。 |
| | 1、證明范棋翔欲透過郭釋文購買菲律賓、墨西哥等國之護照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范棋翔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2、證明范棋翔取得贓款後,旋於114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以其中800萬元之贓款向郭釋文購買本案跑車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受執行人:范棋翔) | 證明警員有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15日上午11時50分,受執行人:高梓婷) | 證明警員有於114年7月15日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之事實。 |
|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 (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受執行人:高梓婷、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受執行人:高梓婷)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15分,受執行人:高梓婷之胞兄高敬庭、實施搜索時間:114年7月24日晚間9時29、49分,受執行人:高梓婷之舅父楊勝吉) | 證明警員有於114年7月24日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實施搜索時間:114年8月14日上午8時整,受執行人:葉瑀彤) | 證明警員有於114年8月14日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之事實。 |
| 張博堯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 |
| 王毓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
| 王毓翔之配偶田中里菜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
| | |
| 林宇倫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宇倫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 | |
| 林宇倫所申辦、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宇倫星展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2份 | |
| 林宇倫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宇倫國泰A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林宇倫國泰B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交易明細各2份 | |
| 陳瑞翔所申辦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陳瑞翔花蓮二信帳戶)存摺交明細1份 | 證明范棋翔有為附表三編號1、2、24所示犯行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因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南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然其此前已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成功自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南處取得詐欺款項,而詐欺
既遂;復其2次向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南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行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其行為之一部份既已達既遂程度,於犯罪事實一、㈤未能成功取得款項之行為即不能再論以未遂刑責,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應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次)、洗錢罪嫌(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好逸惡勞,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於112年12月間起,長期透過詐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奢糜度日,並於詐取財物之後利用贓款與他人進行交易,企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犯案時間長達1年7個月之久,所詐取之財物,總計高達5,639萬4,800餘元,被害人之數量甚夥,被告所為甚至造成被害人家庭破裂,對於被害人之影響甚為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於偵查期間拒絕說明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試圖藏匿犯罪所得以供服刑完畢之後恣意揮霍,所作所為令人髮指,因此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之犯行,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年6月、5年、5年,並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以達懲戒之效果,此外並請分別併科640萬元、6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之罰金。
五、沒收:
㈠犯罪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秦嗣林」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利得沒收部分:
被告因涉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同案被告高梓婷、葉瑀彤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5、附表八編號6、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後,無償贈與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須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始有進一步適用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雖曾指揮同案被告游軒庭、劉騰鴻、徐遠樑、林柏宇、林宸榮等人向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倫、宋其南拿取款項,並且有於114年7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偕同同案被告徐遠樑、吳柏翰、歐奕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向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南拿取款項,惟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渠等均為被告花費聘請之司機、隨扈,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主觀上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因此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上開犯行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所示之
構成要件,故被告犯行應無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示之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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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因出售手機收到1萬之贓款因此資金遭到凍結,需繳雲頂建設之工程款,並提供本案截圖、大千當鋪借條、信義聯勤買賣搓合對話紀錄等假造文件用於取信張博堯,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聯合眼鏡新竹竹北店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因雲頂工程之工程款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因此遭到追債,需要張博堯提供資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建國門市內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因雲頂工程之工程款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因此遭到追債,需要張博堯提供資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士林璽悅月子中心1樓門口前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因雲頂工程之工程款有向地下錢莊借貸,因此遭到追債,需要張博堯提供資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至6時30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士林璽悅月子中心1樓門口前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需繳交A7重劃區富宇富御建案之訂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3年3月1日晚間6時20分至7時20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大樓空橋下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需繳交A7重劃區富宇富御建案之訂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大樓空橋下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需繳交A7重劃區以及位於三峽之建案訂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大樓空橋下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需繳交A7重劃區以及位於中山區之建案訂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3年3月12日中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需要10萬元之緊急林時金,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 113年3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可投資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作為結婚所需,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1、10萬元 2、2萬元 3、1,100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1萬9,000元 | 1、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1分 2、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43分 3、113年3月22日晚間7時37分 4、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39分 5、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40分 6、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7、113年3月22日晚間10時59分 | 113年3月22日某時,在微風南山空橋下由范棋翔以張博堯之提款卡提領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可投資臺北市大安區之房屋作為結婚所需,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1、5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 1、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2、113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3、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6分 4、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37分 5、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41分 6、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42分 7、113年3月24日下午3時43分 | 113年3月24日某時,在微風南山空橋下由范棋翔以張博堯之提款卡提領 |
| | 范棋翔向張博堯佯稱因為初帳錯誤,需要刷其所提供之QR CODE匯款之後方可提領30萬元款項,張博堯因而陷於錯誤。 | | | 1、113年3月28日凌晨12時11分 2、113年3月28日凌晨12時11分 | 113年3月28日凌晨12時、凌晨12時1分透過LINE PAY給付3萬元予王毓翔,王毓翔透過其以及其配偶田中里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2萬5,000元、5,000元至張博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范棋翔以張博堯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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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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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棋翔於113年7月22日表示其欲作空比特幣,向林宇倫佯稱可以交付款項予其投資,林宇倫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陳瑞翔花蓮二信帳戶内,並由不知情之陳瑞翔轉交10萬元予范棋翔。 | | | | | 1、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22分 2、113年7月22日晚間7時24分 |
| | 范棋翔於113年7月25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將50萬元、150萬元款項匯入陳瑞翔花蓮二信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陳瑞翔轉交200萬元予范棋翔。 | | | | | 1、113年7月26日下午12時46分 2、113年7月26日下午2時39分 |
| | 范棋翔於113年8月1日向林宇倫佯稱須要加碼投資30萬元,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自林宇倫星展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范棋翔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内(戶名:青剛櫟有限公司,下稱青剛櫟華南帳戶)。 | | | | | 1、113年8月2日下午9時1分 2、113年8月2日下午9時3分 |
| | 范棋翔於113年8月4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4日,自林宇倫星展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范棋翔指定之青剛櫟華南帳戶。 | | | | | 1、113年8月4日上午7時57分 2、113年8月4日上午7時59分 |
| | 范棋翔於113年8月22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自林宇倫星展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提領10萬元、3萬5,000元,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將上開213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日自林宇倫兆豐帳戶分別提領3萬現金共4次,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上開現金共12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1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現金2次、8萬元現金1次,嗣後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將上開現金共28萬元交付予不知上情之游軒庭,再由游軒庭轉交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5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1日自林宇倫兆豐帳戶分別提領3萬現金共3次及1萬現金1次,並於113年9月11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分別提領10萬現金共4次,並自林宇倫兆豐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現金共3次及1萬元現金1次,嗣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樓將上開現金共60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5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3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分別提領10萬現金2次及5萬元現金1次,嗣後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將上開現金共25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15日向林宇倫佯稱應盡快補上300萬元進行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提領290萬元現金及1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現金10萬元兌換成日幣44萬元現金,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290萬元現金、日幣44萬元現金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徐遠樑,再由徐遠樑轉交予范棋翔、葉瑀彤。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18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分別提領10萬現金3次,嗣後於113年9月22日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將上開現金共3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游軒庭,再由游軒庭轉交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26日向林宇倫佯稱總共獲利已達11億1,000萬餘元,並表示已幫林宇倫墊付很多投資款,因此要求林宇倫再次匯錢,需要繼續加碼投資,並表示會於113年11月交付2,000萬元獲利,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自林宇倫星展帳戶提領36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9萬9,973元兌換成泰銖9萬6,200元,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350萬元現金、9萬6,200元泰銖交付予不知情之徐遠樑,再由徐遠樑轉交予范棋翔、葉瑀彤。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9月26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5次,嗣後於113年10月14日將上開現金共50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0月25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自林宇倫星展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述現金200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遠樑,再由徐遠樑轉交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1月4日向林宇倫佯稱開始放空比特幣,因此需要交付365萬元之稅款,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自林宇倫星展帳戶提領365萬元現金,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上述現金365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遠樑,再由徐遠樑轉交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1月8日向林宇倫佯稱其已獲利1億元,因此需要交付157萬元之稅款,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2次(共10萬元)至范棋翔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戶名:林楹柔,下稱林楹柔玉山帳戶)。 | | | | | 1、113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 2、113年11月9日晚間6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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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范棋翔於113年11月11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1次及3萬9700元(共新台幣8萬9700元)至范棋翔所指定之林楹柔玉山帳戶內 | | | | | 1、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3分 2、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4分 |
| | 范棋翔於113年11月18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將上述現金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2月2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現金2次,嗣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將上述現金共20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2月3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再交付127萬稅金用於補稅,否則金流卡住,無法取得所有投資款項,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自林宇倫兆豐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嗣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上述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2月8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再交付現金用於補足資金缺口,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4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提領I5萬元現金,並將身邊30萬元現金,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將上述現金共45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徐遠樑,再由徐遠樑轉交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3年12月25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5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提領5萬現金,嗣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將上述現金5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4年1月2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日自林宇倫國泰B帳戶提領10萬現金3次,嗣後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將上述現金30萬元交付予范棋翔。 | | | | | |
| | 范棋翔於114年1月13日向林宇倫佯稱需要繼續加碼投資,林宇倫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3日自林宇倫國泰A帳戶匯款60萬元至陳瑞翔花蓮二信帳戶內,並由不知情之陳瑞翔轉交60萬元予范棋翔。 | | | | | |
總計:2,582萬4,700元、9萬6,200元泰銖、44萬元日幣 | | | | | | | |
附表四:
附表五:
附表六:
附表七:
附表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