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
115年度訴字第192號
115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佳旭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93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4615號、第55966號、第5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
A04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劉凱 外務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僅限被害人徐淑玲部分)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財物後,A04則依「劉凱 外務經理」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不實存款憑證後,再依「Peter Chen」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出面與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碰面,且向徐淑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以僭稱身分而行使之;復向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名,並交付予渠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各該投資公司。A04得手後,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又A04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Alvin」、「Hoya禾亞」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談妥於114年8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A04明知其並非幣商,亦無進行任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竟依「Peter Chen」指示於114年8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佯以幣商之身分,欲向A03收取150萬元之際,因A03事先察覺有異報警,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三、案經A03、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徐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金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77頁、115訴192卷第42頁),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Peter Chen」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4年8月9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
告訴人A03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是114年6、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Peter Chen」,應徵禮品外送員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療養院捐款、送水果,或是與客戶見面送禮品等,我沒有與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碰面或收取款項;至於告訴人A03部分,當時「Peter Chen」並沒有告知我前往的目的為何,我抵達後是告訴人A03帶我到旁邊並推給我一包東西,當我詢問內容物為何時,便隨即遭員警逮捕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出面與告訴人A03、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碰面、收取款項、交付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徐淑玲出示偽造特種文書等客觀事實認定:
⒈告訴人A03部分:
被告有與「Peter Chen」聯繫,並依其指示於114年8月9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與告訴人A03碰面,且當場自告訴人A03收受裝有現金之袋子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Peter Chen」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部分: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面交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私文書及向告訴人徐淑玲出示偽造特種文書乙節,業經上開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相關客觀事證
可佐:
⑴關於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歷次證述及
指認:
①告訴人徐淑玲於警詢時證稱:114年3月27日,我在Facebook發現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中,對方稱可以透過下載哲翰國際APP並入金投資股票獲利,於是我於114年6月14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口與專員「A04」面交30萬元等語(見114偵54615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陳金財於警詢時證稱:114年6月初,我透過LINE加入投資群組中,對方稱可以透過跟隨群組老師投資獲利,且可協助注資,於是我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後門門口,與一名自稱「A04」、膚色白、體型瘦高、馬尾髮型的女性經辦人,以現金面交之方式,分別給付101萬元、121萬元等語(見114偵55966卷35至38頁),並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與其面交之女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55966卷第50頁、第53至58頁)。 ③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證稱:114年5月間,我透過Facebook點入投資網站,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中,對方稱可以透過下載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於是我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B1之星巴克麥金門市內,與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A04」面交40萬元等語(見114偵52476卷第27至28頁、32頁),並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與其面交之女子,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偵52476卷第37至40頁)。
⑵
稽之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見114偵54615卷第138頁、第149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與上開告訴人面交地點相近,足徵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為收取款項之人,
洵屬有據。
⑶觀諸告訴人徐淑玲提出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陳金財提出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告訴人陳麗華提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等私文書(見114偵54615卷第55頁、114偵55966卷第95頁、第97頁、114偵52476卷第81頁),其上關於經辦人欄所簽載之「A04」署押,不僅與被告同名,且筆跡特徵均屬相似,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復將告訴人徐淑玲提出之存款憑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
鑑定後,確認該憑證上遺留之指紋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14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46110786號鑑定書存卷
可憑(見114偵54615卷第41至42頁),足徵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確屬被告出面與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面交收款時,當場親筆簽署並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執
無訛。
⑷參以告訴人徐淑玲提出當時前來面交款項之人識別證翻拍照片(見114偵54615卷第55頁),其上確實貼有被告之大頭照,職位記載營業員;且員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亦查獲數張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翻拍照片(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81至91頁),不乏遭冒用以向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等施詐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劉凱 外務經理」提供QR code後,其自行前往超印列印等語(見114偵38793卷第32頁、第132頁)。
⑸綜上各節,參互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上開具體明確之指訴,復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定位紀錄、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被告扣案手機內查獲之照片等客觀
物證足資補強,已足擔保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指述之真實性,益徵被告確為案發當時出面與上開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要屬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A03、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僅係應徵禮品外送員,且與告訴人A03碰面前不知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30至31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扣案手機內與「Peter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38793卷第63至67頁),當「Peter Chen」傳送與告訴人A03碰面之地點後,被告主動詢問對方:「資料呢」,「Peter Chen」則回覆:「不用資料」、「換幣的」,被告隨即回覆:「嗯嗯好」。由此可見,被告前往面交前,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告訴人A03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目誆騙,欲透過面交款項進行「換幣」,被告絕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碰面目的或遭告訴人A03陷害。
⒉復衡以被告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曾於大陸地區從事服裝、化妝品等自有生意(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31頁),具備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於偵審中自承其不知「Peter Chen」之真實公司行號及
年籍資料(見114偵38793卷第31頁、本院114訴1728卷第31頁),在毫無信賴基礎之狀況下,竟屢次聽從「Peter Chen」指示自掏腰包購買禮品贈送指定對象,此舉已嚴重悖離一般求職常態;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單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114偵38793卷第34頁、本院114訴1728卷第31頁),然不論何者,其僅需短暫出面向客戶收款,勞力付出甚微,竟能輕易獲取此等對價,相較於其經手動輒百萬之鉅額現金,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倘非從事具有遭
查緝高風險之不法行為,對方豈有支付此等優渥報酬之理。且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從未任職於工作證上
所載之公司(見114偵38793卷第32頁),明知自身並非該等公司之員工,竟
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印有其相片之偽造營業員工作證及不實之空白收款憑證,復於出面面交取款時,刻意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徐淑玲僭稱身分以取信對方,更於不實之收款憑證上親筆簽署姓名後,當場交付予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收執,藉以表彰其為合法投資公司營業員及代表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徵其主觀上確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且此等持偽造證件與收據,頻繁向各地素未謀面之民眾收取鉅額現金之取款模式,本身即具高度隱密性及不法性,佐以上開勞力付出與獲取報酬顯不相當等情,客觀上已足使人輕易察覺係屬非法之詐欺與洗錢,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參與犯罪組織,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加入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自承其並未在該工作證所載之公司任職,當時係由「劉凱 外務經理」之人傳送QR code後,要求其前往超商列印出來配戴等語(見114偵38793卷第32頁、第132頁)。是被告於本案中不僅與負責指派面交之「Peter Chen」聯繫,復與提供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劉凱 外務經理」接洽,加計被告本人後,該詐欺集團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又該集團內部具有第一線施用詐術、提供偽造證件及收據、指派車手取款等分工,各成員各有所司,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上情,
詎仍聽從「Peter Chen」指示出面收取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甚明。
被告雖聲請本院
勘驗其遭查獲當時員警身上之密錄器影像,及勘驗其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紀錄,欲證明其遭查獲時,並不知悉「Peter Chen」指示其前往之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78頁、115訴192卷第42頁)。惟查,卷內被告與「Peter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已
足證被告當時明知「Peter Chen」係指示其佯裝虛擬貨幣相關人員向告訴人A03收取「換幣」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本件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
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
詐欺罪章並無
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行為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與暱稱「Peter Chen」、「劉凱 外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
告訴人陳金財多次交付財物與被告收受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持偽造之營業員工作證僭稱身分,復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A03、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或損失之危險,更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否認犯行,猶以其僅係應徵禮品外送員及不知與告訴人A03碰面目的為何等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A03、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⒊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偵38793卷第25頁、本院114訴1728卷第31至32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告訴人A03、徐淑玲、陳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範圍(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雖均係於密集
期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態樣及侵害之法益類型均大致相同,然被告於本案先後共向4名告訴人出面取款,且取款得手之財物總金額逾292萬元,顯然嚴重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自不宜輕縱。是以,本院綜合評價被告整體犯罪之不法內涵、罪責程度與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為避免實質累加致刑責偏重過苛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於法定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予以從重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分別科以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佐,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收據上所偽造之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本院114訴1728卷第7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告訴人徐淑玲、陳金財、陳麗華等人遭詐而經被告收受之款項,應經被告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保有上開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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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LINE、臉書,以暱稱「陳志明」、「Alvin」、「人工在線客服」、「Hoya禾亞」向A03佯稱:向其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欺款項與被告,惟因A03事先察覺有異報,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 | |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7日,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玉茹」、「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何小雨」向徐淑玲佯稱:下載哲翰國際APP並入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徐淑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欺款項與被告。 | |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透過LINE、臉書,以暱稱「陳宇彤」、「正德資產」、群組「千變市場拾穗」向陳金財佯稱:跟隨群組老師投資可以獲利,且可以協助注資等語,致陳金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欺款項與被告。 | ⑴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某時 ⑵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某時 |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AI股票管家」、「楊巧玲Cherry」、「瑞商客服姜...」向陳麗華佯稱:至瑞商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欺款項與被告。
| | | | | |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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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型號: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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