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翊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偉偉」、「柏」、「張偉豪」、「黃淑雲」
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翊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3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由高翊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高翊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淑雲」於114年5月5日前某時許,向柴從哲訛稱可以投資日本龍銀致富云云,致柴從哲
陷於錯誤,準備提領10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幸銀行行員識破,報警處理,柴從哲知悉受騙後與警配合,仍佯裝接受「黃淑雲」指示於114年5月5日17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依「Earl林」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載有「明治三年蛇年限定版龍銀」、「代黃淑雲收取明治三年龍銀拍賣保證金100萬」等文字,以及「黃淑雲」之小篆體私章)、偽裝為收款專員之高翊珊會面,高翊珊當場收受柴從哲交付之偽鈔10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柴從哲收執,用以表示替「黃淑雲」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黃淑雲」,此際在場埋伏之員警一擁而上,當場
逮捕高翊珊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柴從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高翊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翊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49頁、第60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柴從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頁),復有被告與「張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35至5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收據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Earl林」、「偉偉」、「柏」、「張偉豪」、「黃淑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員誘捕偵查而不遂,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所收取之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承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僅止於未遂,檢察官所求刑度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與上游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均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扣案物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被告就欲詐取之款項尚未取得管理處分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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