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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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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鈞(原名連美宜)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鈞(原名連美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彥鈞(原名連美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遊戲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遊戲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另向他人索取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時許,以其母蔡金菊(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星城Online」遊戲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小蘋果贏很大」(下稱本案星城帳號),復於112年7月4日前不詳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星城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星城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陳振輝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共計7筆「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每次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取得之點數存入本案星城帳號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振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連彥鈞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7、135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及星城帳號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曾於112年7月4日將手機出借予伊的友人莊雅方,她有再將其出借予她的男友吳威仁使用,可能是在當時被別人盜用本案星城帳號,伊後來還有去更改伊的帳號密碼,伊並沒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出借本案星城帳號等語(訴卷第138至152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親友之間的信賴而出借手機予他人使用,無從預見使用手機者是否會趁幫助被告做手機設定的期間,轉移本案星城帳號、儲值點數,以遂行其詐欺或洗錢行為,理當不構成幫助詐欺或是幫助洗錢,縱令被告對於手機的管理確有疏忽,惟此僅屬被告之過失,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犯意而以刑罰相繩等語(審訴卷第49至53頁;訴卷第152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之母蔡金菊所申辦,並由被告使用,被告遂持本案門號申辦本案星城帳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星城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陳振輝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共計7筆「星城Online」遊戲點數,每次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上開取得之點數存入本案星城帳號內,而遭花用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輝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偵1卷第11至14頁),並有中華電信GoolePlay代付交易查詢資料(偵1卷第15頁)、Goole公司提供之資料(偵1卷第25至2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31至33頁)、網銀國際儲值流向明細及會員資料(偵1卷第39至41頁)、IP查詢結果(偵1卷第4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星城帳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莊雅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12年7月4日白天約下午時在伊的家中,向伊請教iPhone設定事宜,因為被告笨笨的什麼都不會,就將手機交給伊設定,伊也忘記當時是要設定什麼,結果後來伊也不會,就請伊的男友吳威仁過來協助,因為吳威仁這方面比較強,吳威仁向被告要了開機密碼後,就自行操作、設定,伊就繼續跟被告聊天,而當時雖然伊等3人處在同一個房間,但從伊與被告所處的沙發位置,是無從見到吳威仁在書桌處操作之情形,吳威仁可能趁機打開被告手機內「星城Online」APP登入本案星城帳號進行遊玩或操作,因為該遊戲只要曾經登入過,後續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直接點開就可以登入遊玩;又伊當天確實曾有向被告表示欲借用本案星城帳號遊玩,蓋「星城Online」具賭博性質,伊覺得用被告的帳號遊玩可能手氣會比較好,且遊玩所賺得點數也可以變現,就想要向其借用本案星城帳號,但因為吳威仁設定手機設定太久,約耗時1至2小時,伊最後並沒有使用到本案星城帳號,這也是伊唯一一次試圖向被告借用本案星城帳號,被告亦未曾將帳號密碼給伊,所以也不可能是伊登入本案星城帳號儲值等語(訴卷第115至134頁)。由此可知,證人已證稱被告出借其手機予他人使用之時點係112年7月4日之白日下午,然本案案發時點均在112年7月4日上午2時39分至43分間,顯屬太陽尚未升起之凌晨時分,絕非證人莊雅方所稱之白日,是本案星城帳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出借手機之前,被告所辯本案星城帳號係其出借手機之際遭人盜用淪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實際上無從發生,自無可採。
 2.復觀被告歷次答辯可知:
 (1)被告於113年6月4日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門號、星城帳號都是伊在使用,另伊過往曾將本案星城帳號出借給伊的友人莊雅方使用,伊對於被害人被詐欺的情形皆不知情且未參與,這情形與伊曾在111年間在證人莊雅方家出借手機給可能是莊雅方朋友、綽號「小茹」之人使用,結果被拿去申請Apple ID而涉犯幫助詐欺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的情形相似等語(偵1卷第83至85頁)。
 (2)被告復於114年1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均係伊在使用,未曾出借,但伊曾經出借本案星城帳號予伊的朋友遊玩2次,第1次是在111年5月,第2次是在112年6月中,伊單純想說對方跟伊借用帳戶,就把帳號與密碼給對方使用,但後續伊有把本案星城帳號要回來,且在第2次出借帳號密碼之後,有更改其帳號密碼等語(偵2卷第49至50頁)。
 (3)嗣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具狀陳稱:伊在111年間曾應綽號裝妞妞之莊雅方(被告誤繕為「芳」)要求,將本案星城帳號出借予其暫時遊玩,但伊事後並未更改本案星城帳號之帳號密碼,依舊沿用原密碼,後伊收到傳票通知本案星城帳號於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29分、113年7月4日涉及詐欺行為,且發現本案星城帳號內的星幣遭使用一空,聯繫莊雅方才知悉,莊雅方向其借用本案星城帳號及密碼後,尚有將其出借予其男友吳威仁使用,且其等未經伊允許,仍繼續使用本案星城帳號,伊遂要求其等切勿再使用本案星城帳號,並於113年1月24日備齊資料向「星城Online」客服申請變更帳號密碼,伊就帳號管理雖有疏失,但伊就本案星城帳號淪為犯罪工具乙情全然不知情等語(偵2卷第55至59頁)。
 (4)又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只是單純將本案星城帳號出借予友人莊雅方使用,無從預見本案星城帳號會被莊雅方或其男友吳威仁做詐騙工具所用等語(審訴卷第60頁)。
 (5)被告另於115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2年6月21日至7月4日前某個白天在莊雅方家中,莊雅方以教伊操作新買的iPhone手機之名跟伊借用手機,看到伊有下載「星城Online」,就向伊借用帳戶遊玩,伊也不清楚為何莊雅方不自己使用帳號遊玩,她要借用,伊就借她了。伊非常相信她,才會在前案因出借手機給「小茹」涉犯幫助詐欺,剛獲不起訴處分(即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75號案件)不久還借其使用,至於伊出借手機後,伊沒有在旁邊監督是誰使用本案遊戲帳戶,伊實際上也不確定是誰在使用;另伊要補充「小茹」並非莊雅方,是伊在工作上認識的朋友,莊雅方也不認識他等語(訴卷第77至81頁)。
 (6)後被告於115年4月24日審理庭中辯稱:伊在112年6月間換了伊人生中第2隻iPhone,伊於111年6月間第1次使用iPhone時,因為不熟悉ios系統所以又換回Android系統的手機使用,又於112年6月間換用iPhone,所以當天才請莊雅方教伊使用手機,莊雅方要跟伊借用本案星城帳號時,伊也沒有拒絕,也不知道後續莊雅方會將手機交由其男友吳威仁使用,伊最初要請莊雅方幫伊設定手機,但可能因為莊雅方也不會,所以交由莊雅方的男友吳威仁操作,對方使用伊手機的時間可長達1至2小時,可能趁此機會盜用本案星城帳號,伊忘記確切時點,但伊有打電話去客服改密碼等語(訴卷第138至152頁)。
 (7)由上可見,被告雖迭稱其曾出借本案星城帳號予他人使用,惟出借次數究為1次或2次?出借時點為111年5月、112年6月或112年7月?出借本案星城帳號後,有無變更過帳號密碼及變更時點為何?出借之情境為被告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自行登入使用,或是提供已登入本案星城帳號之手機予他人使用?實際使用本案星城帳號者係莊雅方或其男友吳威仁?若有提供手機予他人使用,則當時出借之原因及實際操作者為何人?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對於前開出借本案星城帳號或手機之情境,前後供述卻全然不一致,又多與證人莊雅方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顯見其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置辯之詞,礙難採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前不詳時點將本案星城帳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星城帳號時,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悉申辦「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帳號登入遊玩,且「星城Online」具賭博性質,遊戲中之點數又可兌現,具有經濟性,幾與金錢無異等情(訴卷第79、139頁),衡以其於案發時已年屆不惑,為智識成熟、具工作經驗、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訴卷第151頁),顯見其依其智識能力可知他人使用非自身遊戲帳號藉以儲值遊戲點數之目的,應係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自可預見提供遊戲會員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猶仍提供本案星城帳號予他人使用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成立前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許久,為身心健全、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任意交出遊戲帳號等個人資訊,都有可能遭有心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仍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星城帳號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低,又衡酌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等因此受騙所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額非鉅,本件自應從低度量刑。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無從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訴卷第45至62頁)在卷可考,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51頁,基於個人隱私之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存入本案星城帳號之7,000元點數已遭花用一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79頁),性質上本屬洗錢財物,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號一覽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卷
偵1卷
2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596號卷
偵2卷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2年7月4日
2時39至4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振輝所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小額付款之支付工具,購買共計7筆「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振輝本人或授權他人下單消費而代墊消費款項,且該點數係匯入本案星城帳號內。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0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0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1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1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1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4日
上午2時43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