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敏証參與集團之時間為「民國114年7月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敏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
告訴人張采妍施用
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
彼此聯繫,依指示前往向
告訴人取款,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相續進行集團之計畫。被告雖未參與全程工作,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故被告應自加入時起,承擔詐欺共同
正犯之責任。至於
集團成員於被告加入前已詐得款項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屬被告形成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就本案所為,仍僅止於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部分:
⑴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發生實害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自白減刑部分:
⑴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37頁、第259頁,本院訴卷第42-43頁、第69頁、第76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繳交之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為本案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我國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念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
暨前述就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要件之部分,並考量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再
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5-76頁),故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就扣案新臺幣3,500元,被告供稱係其向友人所借車資,該友人與本案集團無關(見本院訴卷第75-76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款項係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應沒收之物,本院無從
諭知沒收。此外,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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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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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7493號
被 告 張敏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証於民國114年7月24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秉成」、「程建弘」、「陳恩」、「陳立揚」、「甜甜圈」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一路鴻運P6」群組、暱稱「林欣怡」帳號,向張采妍誆稱:可至應用程式(APP)「MetaTrader5」及「ClaytonMarkets」網站投資黃金、白銀、原油、比特幣等期貨獲利云云,致張采妍
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起,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張敏証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詠公司)識別證後,於114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配戴偽造之「一詠公司外務專員張敏証」識別證,向張采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嗣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24萬3,500元(其中24萬元已發還張采妍)、張敏証持用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一詠公司」識別證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采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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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手法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1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秉成」、「程建弘」、「陳恩」、「陳立揚」、「甜甜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至扣案之「一詠公司」識別證1張、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現金3,500元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