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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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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吳欣鴻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A05共同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A04共同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逾100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造印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並於其上偽簽「鄭啟翔」之署押,以及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偽簽「蘇志傑」、「陳富杰」之署押,再由同案少年林○祐持該等文書交付予告訴人A02,而用以表示係「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締約及收受告訴人繳付款項之意,其等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2、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因偽造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2人、LINE暱稱「胡睿涵」、「陳星宏Dylan」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其中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契約書等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非屬居於核心主導或實際出面收取贓款之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目的、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文書,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共同沒收之。至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蘇志傑」、「陳富杰」、「鄭啟翔」印文及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另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業經同案少年林○祐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1
合作協議契約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9號卷第123至127頁
2
提款保證約定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9號卷第129至141頁
3
收款憑證單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79號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79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與林○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2年9月28日前,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暱稱LINE暱稱「胡睿涵」、「陳星宏Dylan」所組成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A04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51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林○祐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A04、A05擔任列印偽造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並與該詐騙組織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向A02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A02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儲值款,A04、A05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偽造印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並於其上偽簽「鄭啟翔」之署押2枚、「收款憑證單據」並於其上偽簽「蘇志傑」之署押1枚,再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交與林○祐。嗣林○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將上開「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交付與A02而行使之,並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合作協議契約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上取得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A04、A05指絞卡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收據後再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收據後再交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聊天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手機擷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予林○祐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5035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告訴人A02於112年9月28日13時許,面交款項時,林○祐所交付與其收執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A04、A05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因偽造行為係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收款憑證單據」共11紙;於合作協議契約書甲方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於提款保證約定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立約定書人」欄處偽造「鄭啟翔」之署押2枚;於收款憑證單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財政部承辦收款人」簽章欄處偽造「蘇志傑」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