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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佳縈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佳縈事業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育維事業場所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楊佳縈為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3,下稱台灣速利強公司)負責人,張育維為台灣速利強公司之受僱人,台灣速利強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楊佳縈、張育維均明知台灣速利強公司未領有經核准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於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速利強公司之工廠內,由張育維依楊佳縈之指示,開啟酸液槽體對外PVC管之開關,使汙水延管道流至地面水體之方式,將上開汙水沿管道排放至員林坑溪,進而排出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重金屬於地面水體污染水體及環境。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經採樣檢測後發現上開排水處之廢水PH值3.3(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為PH值6至9),並含有害健康物質鎳61.7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0.7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456毫克/公升(放流水標準100毫克/公升),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佳縈、張育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佳縈辯稱:我否認犯罪,是不小心排放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被告張育維則以:客觀上排放並不爭執,但我們是不小心排放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頁)。
 ㈡被告楊佳縈為台灣速利強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育維則為台灣速利強公司之受僱人一情,業據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偵訊時坦承在卷(見他卷一第265、283頁),並有台灣速利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41頁),又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人員林昱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速利強公司現場沒有任何金屬表面處理業,合法處理廢水的相關設備;本件沒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貯存執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1-72頁),是以被告楊佳縈為台灣速利強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育維則為台灣速利強公司之受僱人,且台灣速利強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合法處理廢水之相關許可執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本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人員之稽查情形說明:
 ⒈113年4月16日之稽查情形
  證人林昱峯於偵訊時證稱:113年4月16日接獲民眾陳情,員林坑溪下游有大量泡沫及死魚,懷疑有人排放廢水;水體PH值是2.5,偏酸性,正常應該是6到9;我們沿著溪水沿路採樣,而且若是排酸性廢水,牆面會有腐蝕情形,我們就有看到台灣速利強公司排水口地方有腐蝕狀況,該排水管依稽查紀錄(稽113-H06542)第3頁右邊從上面數下來第3張來看,該壁面已經被腐蝕了,我們看PVC管管線方向,循線找到,照片中的管線就在工廠正後方;從PVC管開始的下游才有死魚,上游沒有,所以我們當天就鎖定是台灣速利強公司排放等語(見他卷一第211-212頁),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7-22頁),林昱峯於113年4月16日接獲民眾陳情後,即前往員林坑溪察看,並於台灣速利強公司排水口發現腐蝕狀況及該PVC管排放下游出現死魚等稽查情形。
 ⒉113年4月17日之稽查情形
  證人林昱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再次前往稽查;有一家我們先進場看,確定廠房都是空的,沒有任何製程,所以我們才到台灣速利強公司後面再看一次,第一是我認為那邊有被腐蝕的情形,所以到他的排放口看,當時稽查時就有水出來,我們就立即採水檢測;當時檢附排放有害物質水裡排放物質的種類,該標準即為他卷一第183頁附表五之標準,最主要是鎳超標太多;通常都是洗板子,淨化重金屬鎳的物質,才有可能會被溶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71頁),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3-33頁),且採樣水質經現場檢測PH值3.3,送檢測後,含鎳61.7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456毫克/公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環境樣品委託檢測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測報告存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49-152頁),足見林昱峯於113年4月17日再次前往台灣速利強公司排水口稽查,其所採樣水質,經檢測後,該水質之PH值、鎳含量、化學需氧量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
 ㈣被告楊佳縈、張育維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林昱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他字卷一第31頁之照片,
  牆面腐蝕指白色反光處;如是一次性的排放,不至於產生這樣腐蝕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9-70頁),並觀諸卷附稽查照片(見他卷一第31頁),確可見排水口下方有明顯白色腐蝕痕跡。
 ⒉又證人林昱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速利強公司每個槽體都可以經由該管線將水排向員林坑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2頁),此有稽查照片暨台灣速利強公司現場槽體示意圖(見他卷一第31-32、249頁),且被告楊佳縈、張育維於準備程序對於本件酸液槽體對外PVC管,其管道流向為員林坑溪乙節,均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5-36頁),堪認台灣速利強公司於設計本件酸液槽體時,即已規劃欲將槽內液體外排至員林坑溪甚明。
 ⒊綜上相互勾稽以觀,台灣速利強公司之酸液槽體管線原即設計可對外排放液體流向員林坑溪,於該管線排水口下方於113年4月17日林昱峯前往稽查時,已有久經排放液體所產生之腐蝕痕跡,是以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均以僅為113年4月17日該次誤排等詞置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法採信。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台灣速利強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佳縈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育維,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台灣速利強公司因其時任負責人即被告楊佳縈上開犯罪,應依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共同正犯
  被告楊佳縈、張育維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前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人員查獲之時止,共同非法排放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並共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就上開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①被告楊佳縈、張育維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48分前至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人員查獲之時止,分別以台灣速利強公司負責人身分、受僱人身分從事事業活動,以相同犯罪手段反覆為之,係基於同一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放流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之行為決意為之,排放於同一地點,並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就所犯上開3罪,均應論以集合犯,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②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楊佳縈應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被告張育維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被告台灣速利強公司因其時任負責人即被告楊佳縈上開犯罪,應從重依水汙染防治法第39條,科以罰金之刑。 
 ③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楊佳縈、張育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台灣速利強公司應依水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32頁),無礙於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台灣速利強公司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按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佳縈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依上述說明,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屬獨立之罪名,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均明知其等並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且知悉其等淘洗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未經任何處理,如任意將之排放入河川,將對自然環境、水資源造成無法彌補、無以挽回之破壞,然被告2人竟未購置設備以妥善處理廢水至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值,而逕自將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造成河川等地面水體之污染,影響環境衛生、居民健康至為深遠,犯罪所生損害極其嚴重,復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楊佳縈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育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佳縈、張育維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未見得以供本院計算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台灣速利強公司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應認被告楊佳縈、張育維、台灣速利強公司並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四、末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台灣速利強公司並無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見本院訴卷第113頁),故台灣速利強公司尚未解散,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