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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史美珠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惟中」、「奕翔」、「蔡秉鈞(Be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史美珠擔任面交車手。史美珠、「王惟中」、「奕翔」、「蔡秉鈞(Be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翔」、「蔡秉鈞(Ben)」名義向潘淑吟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潘淑吟繳付投資款項,潘淑吟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乃於114年11月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投資款為由,與「蔡秉鈞(Ben)」約定於114年11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同安親子公園面交款項。史美珠則依「王惟中」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潘淑吟出示偽造之「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流量躍升計畫收據(其上含「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並收取現金26萬元餌鈔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潘淑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美珠於偵查中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奕翔」、「蔡秉鈞(B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成員(暱稱「王惟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團隊發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流量躍升計畫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王惟中」、「奕翔」、「蔡秉鈞(Ben)」,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含偵查中羈押庭)對於如何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惟中」之人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如何列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以及與被害人潘淑吟面交之過程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34頁),應認已屬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應徵、與上游聯繫、操作超商機台列印文件,並於面交時能與告訴人對應職稱、姓名及收據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史美珠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潘淑吟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及收據本,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交付之26萬元(餌鈔),係警方供誘捕偵查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且本案屬未遂,被告亦自承未獲得任何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2
偽造工作證共11張
3
偽造之「流量計畫營業所得稅」收據5張
4
偽造之「鼎立娛樂」、「中實投資」公司收據各2張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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