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14號),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SAMSUNG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張伊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係以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始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依前揭說明,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
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修正前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競合:
1.
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孟辰(小辰)」、「吳文融」及不詳收水成員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協助
詐欺集團向
告訴人取款,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之
犯後態度,
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再斟酌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告訴人並稱若被告入監服刑,就沒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被告因擔任車手,另案於全國各地均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另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可能性甚大,是本案縱宣告緩刑,嗣後仍可能經檢察官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收據上,自
無庸再重覆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1.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 2.另檢察官固主張被告自承於本案經警拘提前,已完成多次領款工作,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被告因擔任車手領款,另案在全國各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報酬,於另案判決時均可能遭法院宣告沒收,如本案亦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除本案之報酬7,000元外,就起訴書附表所載其餘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層轉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然均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款項仍有處分之權限,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呈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辰(小辰)」、「吳文融」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文融」之帳號聯繫洪美圓,向洪美圓佯稱:可投資外匯國際貿易計畫獲利等語,致洪美圓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張伊呈接獲「吳孟辰(小辰)」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於11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社區健身房,佯為「貝芮投資有限公司」職員,向洪美圓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洪美圓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貝芮投資有限公司」及洪美圓。張伊呈再依「吳孟辰(小辰)」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停車場角落,以此方式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洪美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1張予警扣押,復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伊呈拘提到案,扣得張伊呈與「吳孟辰(小辰)」聯繫使用之SAMAUNG品牌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伊呈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洪美圓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貝芮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0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收取報酬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伊呈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孟辰(小辰)」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達10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偽造收據單1張及SAMAUNG品牌手機1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26分許,以上開中信帳戶收取之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此次為警拘提前,已完成多次領款工作,並以上開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收取詐欺集團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報酬,此為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所自承,是有事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均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