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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9、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載運本案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罪數:
  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而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共2車次之行為,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上開說明,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本院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國家法令對於環境保護及廢棄物管理之規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環境保護之責任感,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為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清理期間僅為1日、清理廢棄物數量佔地面積之長度約為4.8公尺、寬約4.2公尺(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字第2644號卷第81頁)、使用營業小貨車清理廢棄物等情,被告自陳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從事臨時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傾倒本案廢棄物共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被   告 王耀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且其擔任負責人之壑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壑欣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5分、18時1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受邱國豪(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委託,駕駛欣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清除歐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設計公司)所承包,統一超商店面展櫃汰換工程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共2車次。王耀仁將本案廢棄物載離現場後,並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而係逕自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3巷底(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土地上。嗣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黃振成察覺其土地遭人傾倒本案廢棄物而訴警處理,並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再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清運本案廢棄物共2趟,並將本案廢棄物逕行棄置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邱國豪將欣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出借與被告使用,並以每車5,500元之價格,委託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清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⒉證人邱國豪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表示那個地是他承租的,並向伊說他要這批木材,伊就用每車5,500元給對方清除之價格,請被告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
3
證人黃振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振成所有之本案土地遭被告違法傾倒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張煌照即清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河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清河公司受歐悅設計公司委託,由證人張煌照聯繫證人邱國豪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5
證人李全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歐悅設計公司委託清河公司協助清運本案廢棄物,後經清河公司委託欣源公司協助清除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4日桃園稽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及被告及壑欣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仍逕行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
7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證明證人黃振成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登記於欣源公司名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耀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聽一個綽號「阿原」的朋友說他承租的土地可以給伊放廢棄物,伊是丟錯邊了,伊當時有看到合法合約書云云,惟觀諸卷附之租賃契約照片,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為「隆億段0587-71、72、75號」並非本案土地地號,已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今未提出其友人「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陷於錯誤,而誤將本案廢棄物棄置至本案土地上之情事,僅以一記載不同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照片,空言辯稱其係丟錯地點云云,顯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獲得1萬1,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