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8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魚丸大俠」之詐欺集團成員與A02(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刑確定)約定若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A02因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興豐公園豐田路側之某機車後車廂內,再由A08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麥香紅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將之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而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其所涉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08頁),並據
證人A02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行動支付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存摺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摩托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案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就:
⒈
「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等罪,然上開A02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處刑確定,該判決認定A02所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難認A02於本案係因「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以上述方式交付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之構成要件,又其洗錢行為業已於後述「對於A03、A04、A05、A06詐取財物」部分予以評價,亦不應重複論罪。另本案「魚丸大俠」係與A02約定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8萬元報酬,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以期約對價方式使A02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⒉
「對於A03、A04、A05、A06詐取財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魚丸大俠」、「麥香紅茶」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備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為「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其目的係將所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於A03、A04、A05、A06詐取財物」行為過程中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對於A03、A04、A05、A06詐取財物」部分)
處斷。另被告所為共計4次犯行(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與「對於A03、A04、A05、A06詐取財物」部分應分論併罰,係以「取得A02金融帳戶資料」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2為本案之被害人為前提,惟此前提為本院所不採,業已說明如上,則其罪數認定之結論自亦屬誤解,
併此指明。
㈣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0元,是本案各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保障被告
聽審權且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本院不就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共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告訴人匯至如本判決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與「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存在尚屬未明,而因該電子設備並無證據可認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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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向A03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A03表示須進行帳號驗證並依指示匯款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A04表示須繳保證金並依指示匯款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114年2月22日 ①下午5時45分許 ②下午6時3分許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向A05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再假冒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A05表示須進行帳號驗證並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A05提供後其帳戶內款項即遭轉出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14年2月22日 ①下午2時36分許 ②下午2時39分許 ③下午4時26分許 ④下午4時31分許 ⑤下午5時許
| ①24,989元 ②16,061元 ③25,985元 ④29,985元 ⑤18,123元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因帳戶有異須依指示匯款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