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友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訴卷第42、4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
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
審酌。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查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5076卷第115頁、訴卷第42、46頁),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準此,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陳永星,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見訴卷第48頁),而本案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被告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友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加入楊勝騫(
另案偵查中)、孔繁修(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瓜」,另案偵查中)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可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5月間,由黃信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助理之心」、「銓誠-陳志豪」與陳永星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永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儲值等語,並邀請陳永星下載「銓誠」之投資APP,致陳永星
陷於錯誤。
嗣黃信友則依楊勝騫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配戴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誠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銓誠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伸」,於113年7月8日12時35分在陳永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向陳永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信友則交付蓋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陳永星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星、銓誠公司。黃信友得手後
旋即逃離,並依楊勝騫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在孔繁修所駕駛之汽車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永星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間,透過楊勝騫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楊勝騫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永星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收據係被告依楊勝騫指示,持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林子伸」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有依楊勝騫指示將贓款放於孔繁修所駕駛之車輛上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本次收款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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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助理之心」、「銓誠-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拍攝之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 |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出示銓誠公司工作證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信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楊勝騫、孔繁修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